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M-113-聲-4273-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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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658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75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右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8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本案附表編號1至3之罪均為竊盜犯罪,雖罪質相同,但3罪之犯罪時間有所間隔、被害人亦不同,關聯性不高。數罪間附表編號1至2業經裁定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3之數罪則業經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參考其定刑之比例,暨審酌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函詢受刑人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已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之陳述意見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27頁)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林明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40日 ⑴拘役20日 ⑵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07/10 113/02/23 ⑴113/01/26 ⑵113/01/2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20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74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290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8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606號 113年度簡字第1708號 判決 日 期 113/03/05 113/04/29 113/10/07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89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606號 113年度簡字第1708號 判 決 確定 日 期 113/05/02 113/07/16 113/11/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527號(編號1、2定應執行拘役50日,113執更357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17號(編號1、2定應執行拘役50日,113執更357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586號(編號3定應執行拘役4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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