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DM-113-聲-4277-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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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政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政展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政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2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754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0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2次)、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7月4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月29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案件,又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1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2次)、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5月20日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28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3次)、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6月28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7次),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0月8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0頁),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關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及5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於113年12月13日請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上開各罪罪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請求並簽名之臺中地檢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於執行卷可稽。是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件係向本院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前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表示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13年12月25日中院平刑禮113年度聲字第4277號函(稿)、本院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39頁),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次)、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0日 111年11月1日 111年12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9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2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3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94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12月25日 113年4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2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03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94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年7月4日 113年1月29日 113年5月2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8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7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073號 編號 4 5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次)、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7次)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7日 111年12月25日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2月24日 111年1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3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2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4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3號 (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24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63號 (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6月28日 113年10月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7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4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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