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DM-113-聲-4279-2025011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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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智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智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劉智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前揭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由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妨害公務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14日 113年3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23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383號 113年度簡字第1659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9月2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383號 113年度簡字第165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9日 113年10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835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85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