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DM-113-聲-4280-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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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振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振祺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振祺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簽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查,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所科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新增其他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林振祺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7日至112年4月29日 111年12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772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65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77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1日 113年8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077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2日 113年9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1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4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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