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CDM-113-聲-4281-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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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子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6333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77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各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與得易科罰金之編號1、3、4部分,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但聲請人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刑,有受刑人提出經其簽名並捺印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又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所拘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應執行之刑加計附表編號4所示罪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  ㈡另經詢問受刑人對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 院陳述意見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附表編號1、3、4之罪均為妨害秩序罪,與編號2之罪罪質不同,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9年10月至111年5月間等因素,再衡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要求界限,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妨害秩序 洗錢防制法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30日 111年4月22日至111年5月2日 110年6月1日 109年10月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6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4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20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17號 111年度訴字第1901號(協商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9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18日 112年7月31日 112年12月29日 113年10月8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20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17號 111年度訴字第1901號(協商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94號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5日 112年8月29日 113年1月8日 113年11月18日 備註 1.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2.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已於112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編號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編號3「最後事實審確定日期」(附表編號3為協商判決,又裁判未經宣示者,法院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受送達人,並應於訴訟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始對外表示時發生效力,是該協商判決應自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113年1月8日,即告確定)更正如本裁定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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