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3-聲-4289-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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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登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登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登元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蘇登元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779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聲卷)可稽,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24頁)。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案聲請與首揭法條無違,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竊盜之故意犯罪, 罪質相同,考量被告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暨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案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30日,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拘役90日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70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加計編號2部分,合計拘役80日)之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暨本院前已寄送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及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並已分別合法送達受刑人住居所,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紙、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25、29、31頁)在卷可查,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3罪)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26日 112年11月27日 112年11月28日 113年6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4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17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857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6日 113年7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170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857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8月30日 備註 1.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18號 2.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拘役50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1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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