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聲-4294-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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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茂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650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77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茂源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茂源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件之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考量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另併審酌被告於本院陳述意見表中表示: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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