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CDM-113-聲-4295-202501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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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昆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昆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昆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諭知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且於本件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陳昆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1年8月24日、111年8月26日 111年6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961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5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2月16日) 113年6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4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859號 確定 日期 112年6月20日 113年7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緩字第929號(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執緩字第929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62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於113年10月29日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8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