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3-聲-4300-202501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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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意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意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意林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各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暨參酌本院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陳述,其表示就定應執行之案件,深感懊悔,請考量其健康狀況給予自新機會及較輕懲處等語,此有陳述意見表1紙附卷可查,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至附表編號1之判決另有判處罰金部分,檢察官係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宣告多數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聲請,並未聲請就前開部分一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毀棄損壞 商標法 宣告刑 拘役40日 (聲請書誤載併科罰金1萬元,應予刪除)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1/11/30 (聲請書贅載112/01/ 11,應予刪除) 110/04/28至110/06/3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063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7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502號 113年度沙智簡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2/11/06 113/08/05 確定判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502號 113年度沙智簡字第2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12/18 113/09/1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29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4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