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3-聲-4301-202501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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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韋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韋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韋華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盧韋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反應受刑人人格性向,並參酌本院卷附受刑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請賜准所定應執行刑不逾11月,以符比例原則,且受刑人犯後已深知悔悟,且家中尚有4歲幼子亟待扶養,咸賴受刑人一人工作維生,經濟甚為拮据等語,就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妨害公務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8月23日 110年10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29、7861、10326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38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16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1日 113年10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16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15日 113年10月1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20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597號編 號 3 罪 名 妨害公務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38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59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