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3-聲-4303-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0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 人 陳志道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聲明異議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志道(下稱聲明異議 人),民國113年9月30日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262號(下稱3262號)再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1008號(下稱1008號)合併定應執行刑,覆函轉呈最終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卻因3262號已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974號等案數罪併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07號裁定確定,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規定,因此3262號無法再與1008號合併定應執行刑。懇祈鈞院詳閱合併過程瑕疵並施以法律救濟,使聲明異議人依法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權益不致遭受剝奪等語。 二、依聲明異議人上開意旨,其所提起之本件聲明異議,經本院 開庭訊問向其確認真意,聲明異議人表示:我想要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並陳明欲就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616號裁定(即聲請意旨中臺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1008號之執行標的)中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225號判決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38號判決(即聲請意旨中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262號之執行標的)之第一案(犯罪時間107年10月24日)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本院114年1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41頁)。故本件即依聲明異議人對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處理,合先敘明。 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其聲請程序必須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只能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若受刑人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屬違背程序規定而不合法。次依上開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又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之數罪,如未經法院以裁判定其應執行刑,或定刑之組合有何不當,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固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得循序先依同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後始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225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又與其餘13件竊盜案件合併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6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4年10月。又因107年10月24日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上開判決中與另案竊盜罪合併定應執行刑10月,此有各該確定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㈡聲明異議人雖請求:以其於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225號判決 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38號之第一案(犯罪時間107年10月24日),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明異議人所指上開案件,若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聲明異議人自得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而聲明異議人則並無直接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本件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未見附有重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聲明異議人縱認為原定執行刑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而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依職權主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受刑人亦應循序「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定其應執行刑,並於請求遭拒時,始得對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之執行指揮,依同法第484條聲明異議」。惟本件聲明異議人並未先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即逕對本院聲明異議,內容係請求重定執行刑,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及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揭示之程序,自非合法,應予以駁回。又本件聲明異議人執前詞逕行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