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聲-4304-202412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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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04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童榮智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周迪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12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之訊問及 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請准予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 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明定,並不包括「告訴人」。另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童榮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22號偽造文書 等案件之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並非該案之「當事人」,且非審判中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復未委任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提出本件聲請,是聲請人不具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資格,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