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M-113-聲-4305-2025011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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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0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NGUYEN VAN TUAN(阮文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 字第2040號執行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2040號不准受刑人NGUYEN VAN TUAN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其他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於決定准否易科罰金前,未就准 否易科罰金之相關事由詢問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NGUYEN VANTUAN(下稱受刑人),亦未給予受刑人實質表述其個人特殊狀況之機會,難謂已充分衡酌受刑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其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應有未當,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並同時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諭知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法院宣告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指揮,若欲引但書規定,例外不准易科罰金,端視具體個案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定。從而,檢察官執行得易科罰金案件,就其決定不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自應於處分或命令中併同詳予敘明具體理由與所憑之依據,並將理由對受刑人為通知。使受刑人得以瞭解檢察官裁量不予易科罰金之依據、理由、事實認定及審酌因素,判斷該執行指揮是否存有瑕疵,以利其是否藉由聲明異議救濟,使法院得檢證該執行指揮之適法性。若檢察官於作成執行指揮處分時,有上開程序之瑕疵,即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月6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2年12月25日確定,嗣受刑人因逃匿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於113年11月15日緝獲到案後,經檢察官當庭諭知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490號、113年度執緝字第2040號等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惟觀113年11月15日之訊問筆錄,檢察官全然未詢問受刑人是 否聲請易科罰金,或向受刑人表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為何,有檢察官該日之訊問筆錄及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且自受刑人於113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後,迄今仍未以函文或其他方式將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通知受刑人,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2040號執行卷宗屬實。準此,檢察官不僅未給予受刑人就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表明其據以審酌易科罰金處分對於受刑人有無可能發揮矯治成效及維持法律秩序必要之裁量基礎為何,自有程序上之重大瑕疵,難謂無裁量權之濫用,從而,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處分,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本件決定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 使,屬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干預處分,惟其作成處分之程序有上開明顯瑕疵,對受刑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益有重大影響,難認妥適,受刑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緝字第2040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至於受刑人本件刑之執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有無因易科罰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仍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妥當之執行,是受刑人聲請本院逕為諭知准予易科罰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