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聲-4306-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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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0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劉謙君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994號), 聲明異議,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劉謙君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994號執行指揮不服,聲明異議。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復歸社會可能性、比例原則與公平原則之限制,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罪數、犯罪時間密接性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且學者亦有主張在上揭累進遞減原則上,數罪併罰時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詳見黃榮堅教授「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月旦法學雜誌第123期),是113年度執更字第994號據以執行之裁定理由尚有不全之處,請求本院重新更定應執行之刑,予最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再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被告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被告犯數罪,於分別被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是對於執行應執行刑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994號之執行標的,係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888號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依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 ,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49號、第169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38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核發113年度執更字第994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前開裁定既已經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從而檢察官依前開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二)聲明異議意旨指摘上開裁定定應執行刑「理由尚有不全之處 」,請求「重新更定應執行之刑,予最有利於聲明異議人之裁定」云云,核其文意無非係就本院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所爭執,請求再次定應執行刑,並非針對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具體指摘,是所為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綜上,聲明異議人所執前詞,係就不得聲明異議之事項聲明異議,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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