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準抗告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聲-4307-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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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鶴樓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422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 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準抗告);第ㄧ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鶴樓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為羈押之處分後,於同月20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撤銷羈押狀,不服原羈押之處分而請求撤銷,被告聲請準抗告係於原羈押處分之日起10日內為之,其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 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113 年12月18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前已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案情形,且被告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358、25520號提起公訴,該案被害人數眾多,被告又涉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本案被害人高達216人,被告犯罪情節係以協助不詳詐欺經營者透過網路方式架設網路詐欺網站,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有羈押之原因,再參酌本案被害人人數、涉及詐欺網站數量等犯罪情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等情,此有113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在卷可憑,而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之處分,惟查,被告於 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指述、起訴書所附相關卷證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確屬犯罪嫌疑重大。參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案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本案被告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方式架設、開發假投資詐欺網站,其被害人數高達216人;又依起訴書所載,於本案犯行期間,該等詐欺網站因被害人報案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將原網域變更為名稱相近似之網域後,繼續向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等情,有起訴書所附相關卷證等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於相同環境條件下,甚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難認為偶發性犯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另衡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屢致廣大民眾受騙,被告所涉犯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復參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必要,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至指定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達成防範被告再犯之預防性目的。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為前開羈押處分, 且於理由內已敘明審查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綜核全案卷證資料,並無不當、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被告仍執前詞,認不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要件,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給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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