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聲-4310-202412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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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昱晨 具 保 人 許文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文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文仁因受刑人許昱晨詐欺等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 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詐欺等案件,經 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惟執行傳票合法送達受刑人後,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經拘提受刑人亦未獲,復查無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之情事,又通知書經合法送達具保人,具保人經通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無法偕同受刑人到案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0月21日中檢介庚113執字第14300號通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2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4份、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足憑,堪認受刑人已逃匿,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