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3-聲-4311-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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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鈺婷 具 保 人 關政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保 醫字第9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政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關政宇因受刑人陳鈺婷詐欺案件,經 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執行(即保外待產)。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受刑人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未滿2月者,經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之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保外待產);核准保外醫治(保外待產)者,監獄應即報由檢察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後釋放之;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2項至第4項、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第111條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限制住居、第115條、第116條、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第3項之退保、第121條第4項准其退保及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417條、第418條第1項本文聲請救濟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7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規定定有明文。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而,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程序,究竟應由法院裁定或得逕以檢察官命令沒入,及實體上關於其利息部分是否應一併沒入,監獄行刑法似漏未明文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及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致生法律解釋與適用疑義。而查:  ㈠在實體上,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3項既已明文規定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因此,倘若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依法自得沒入該保證金。而刑事訴訟法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時新增第119條之1規定:「(第1項)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其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法院或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10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第2項)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3項)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惟監獄行刑法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時,卻未將上開規定納入準用範圍,致生法律解釋與適用疑義,然而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規定之立法過程與修正(新增)理由,原係由立法委員廖正井等34人提案,以該條規定修正(新增)前,實務上就已解繳國庫之保證金如係現金或有價證券提供者,依法沒入保證金時,孳息係一併沒入公庫,惟對於應返還被告或第三人(即具保人)保證金者,其孳息之處理均未規範,以致實務上孳息均未隨同返還,並認依法應返還者,亦應由國庫給付利息,始屬公平。換言之,於該條規定修正(新增)前,關於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應一併沒入國庫並無爭議,僅係就返還保證金時(退保時)之利息返還與否存有爭議,因此特別立法明文規定關於保證金之計息、沒入及發還等事宜。是以,考量具保乃為確保被告或受刑人不致逃匿,若具保之被告或受刑人逃匿而予以沒保,自不宜因代理國庫支付之利息而獲有利得,因此於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應併沒入之,方符事理之平。從而,在實體上,倘具保之被告或受刑人逃匿者,已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應一併沒入,不因刑事訴訟法嗣後修正公布新增第119條之1規定與否而受影響。  ㈡在程序上,109年1月15日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4項、第 5項明文規定:「(第4項)保外醫治,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命提出保證書、指定保證金額、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第3項之免除具保責任及第121條第4項之准其退保之規定。」、「(第5項)前項沒入保證金,由監獄函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以命令行之。」亦即上開法律修正前,係以法律明文規定沒入保證金之程序,由監獄函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以命令行之【按上開法律修正前,如檢察官誤向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則依法均應予駁回,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64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9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224號、106年度聲字第1911、5250號、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248號、109年度聲字第661號等裁定】,惟上開法律修正後,對於沒入保證金相關程序即付之闕如,而觀諸該次修正理由僅泛稱:「第4項由原條文第4項及第5項合併修正,另配合刑事訴訟法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明定辦理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及其救濟等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資明確。」就原沒入保證金之程序○○○○○○○○○函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以命令行之)刪除後,應依何種程序、由何機關決定沒入保證金等事項,均未置一詞,修正理由僅以「合併修正」4個字一語帶過,不無立法瑕疵,於修法過程中,亦未見主管機關或司法院曾對此表示意見,則立法者(或主管機關)究竟係有意刪除(或修法理由所謂的「合併修正」)而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程序,僅因一時立法疏漏,未仔細查核、對照是否應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還是認為依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3項、第4項文義:「監獄應即報由檢察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後釋放之」、「前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者,準用刑事訴訟法……」,條文規範之主體(即命為一定強制處分之主體)均為檢察官,而在刑事訴訟之法律體系上,刑之執行本即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屬於檢察官之職權,因此毋庸贅為規定,立法者(或主管機關)立法條文規定不明且修法理由亦語焉不詳,其真意不得而知,上開立法瑕疵所生之程序或執行上之疑義或不利益,僅能由基層實務工作者自行處理或承擔。本院審酌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4項規定,既然已有意將辦理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及其救濟等事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排除行政救濟程序,關於沒入保證金乙事,倘若仍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以命令行之,同會有受刑人或第三人(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決定應如何救濟及其救濟程序為何等問題,縱使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417條、第418條第1項本文聲請救濟,該等條文亦無關於沒入保證金之救濟規定,無論立法者(或主管機關)原本是否有意增加法院把關程序或逕自決定由法院承擔,從人民訴訟權保障之角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提供抗告救濟機會以彌補準用上述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救濟之不足,似亦無不可(但上述立法瑕疵仍應予指明)。且檢察官面對上開法律修正後,已無檢察官得以命令行之之明文規定,則縱使修正後規定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亦大多仍希望循一般刑事訴訟被告逃匿時之程序,向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由法院「背書」)。況如檢察官已向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表示第一線行政人員○○○○○、警察等)均已付出相當勞力、時間、費用確認或查緝受刑人已逃匿,卻因上述立法瑕疵或程序問題,影響刑之執行與獄政管理,宜從寬解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  ㈢基上,上述立法瑕疵雖致生法律解釋與適用疑義,有待立法 機關與主管機關補正,惟法院於個案受理檢察官聲請後,為達成法律規定之立法目的(即沒入保證金)及保障受刑人或第三人(具保人)之救濟權利(即抗告權),擴張解釋適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於監獄執行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釋放受刑人保外待產,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5月7日法矯署醫字第11301037280號函、臺中女子監獄收容人保外待產申請報告單及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刑事被告(受刑人)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釋票回證聯在卷可稽。然而,受刑人已於113年8月22日分娩後,未依法務部○○○○○○○○○指定之113年10月23日到案返監執行,嗣經聲請人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仍未依指定之時間到案執行,經聲請人簽發拘票亦拘提無著等情,有法務部○○○○○○○○○113年9月20日中女監衛字第11312002530號書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4日中簡介高113執保醫9號通知、執行傳票與通知之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受刑人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及其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查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並於113年10月23日因保外就醫失聯等情,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予准許。 四、依監獄行刑法第63條第7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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