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聲-4312-202412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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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李宗峻 具 保 人 黃正義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 聲沒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正義因受刑人高李宗峻犯詐欺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雖非因本案被緝獲,但如因他案受羈押,因被告已經喪失人身自由,而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自不得以被告尚在逃匿中,逕為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亦即,若被告於法院裁定前已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法院即不能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上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 、具保人與受刑人之送達證書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記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稿)、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函暨拘提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固堪認定。然而,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為憑。是以,被告於本院裁定前既已因另案執行羈押而喪失人身自由,非處於在外逃匿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被告尚在逃匿中而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