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聲-4314-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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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張弘樺 具 保 人 石伃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弘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石伃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弘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依聲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各新臺幣(下同)4萬元、2萬元,分別由受刑人及具保人石伃茹出具各該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 金4萬元、2萬元,由受刑人及具保人分別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3次)、7月、10年4月、10年2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8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分別駁回受刑人之上訴而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  ㈡嗣該案確定後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惟受刑人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經拘提受刑人未獲,復查無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督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且具保人亦無在監押或遷址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同署通知及其送達證書、同署檢察官拘票及員警之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已逃匿。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將受刑人及具保人石伃茹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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