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3-聲-4317-202501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宇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宇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宇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5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附表編號1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2所定之執行刑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部分,因本案無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且此部分不在聲請範圍,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蔡宇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侵占等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犯罪日期 111/03/23 112/05/04 112/05/16 112/06/09-112/06/1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 0000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49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5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7號 判決日期 112/08/08 113/10/30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35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9/24 113/12/02 得否易科 罰金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 00000號(已執畢)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