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聲-4323-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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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漢澄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漢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查受刑人廖漢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 罪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 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及違反法律之嚴重性,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對於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後,再審之受刑人附表各罪之宣告刑及涉案情節尚屬單 純,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 前段(聲請書贅引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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