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聲-4324-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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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延因詐欺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延因詐欺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所酌定之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3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均為不得諭知易科罰金,然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附表所示之犯行,均為詐欺案件,乃同一時期,相同類型、罪質及犯罪模式之犯行,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並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等情,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復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徵詢受刑人之意見,及審酌受刑人未予表示意見乙節,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陳柏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15日 111年10月17日 111年10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17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17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1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113年08月0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6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9月16日 113年09月16日 113年09月16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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