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M-113-聲-4328-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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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文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文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王文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㈡上揭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詳如附表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以文到5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函、送達證書、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臺中市○○區○○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收文收狀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時間:民國)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得利 詐欺得利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24日 112年4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0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79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158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10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8日 113年11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75號(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8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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