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M-113-聲-4332-202502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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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安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建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定其執行之刑。 ㈡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除附表編號1所犯為毀棄損壞罪,其餘均係竊盜罪,且犯罪時間前後歷時約5月等總體情狀,併參酌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表示之意見,就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2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表中另稱113年度執聲字第3810號定應執行拘役量刑過重等語,惟受刑人就本件裁定內容如有不服,自得以抗告方式救濟之,至受刑人所犯刑事判決或他案裁定應執行刑度高低,均與本件無涉,自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