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M-113-聲-4340-2025011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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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第434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TAN BAN LOON(中文名稱:陳萬倫)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民國114年1月10日解除委任) 周仲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086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AN BAN LOON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4樓H11室,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伍月。 理 由 一、被告TAN BAN LOON(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27日繫屬於本院,法官於當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之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其他未到案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重大, 且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於我國並無固定之住居所,隨時有返回馬來西亞之可能,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尚有其他詐欺共犯未到案,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未到案之共犯之虞;再者,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前,其自陳已有多次受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收取贓款之行為,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然斟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業經辯論終結,且定於114年1月17日宣判,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害人之保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而被告既然有馬來西亞國籍,得以輕易返回馬來西亞,且於我國並無固定居住所,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因此,本院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其家庭狀況、資力等節,准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H11室,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5月。又被告停止羈押後,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或違反限制住居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 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