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禁見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聲-4341-202412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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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41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懷瑩律師 被 告 何承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775號) ,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承恩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承恩既已坦承犯行,且一審已經宣判 ,應無維持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必要,爰聲請解除之等語。(本件聲請狀雖記載具狀人為被告,惟被告並未簽名,綜觀其聲請意旨,足認係辯護人黃懷瑩律師為被告利益而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認羈押之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 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第4項、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資格,刑事訴訟法雖未有明文規定, 然此禁止處分既附隨於羈押處分,為維護被告訴訟權益,自 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規定,是以,本件辯護人聲請解除禁止被告之接見、通信,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本院並已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宣示判決,足認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故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押票其他記載欄並未勾選「禁止受授物件」,故辯護人聲請解除授受物品之限制,應屬有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