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CDM-113-聲-4345-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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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昀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昀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昀奇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7月2日前所犯,分別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受刑人復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有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罪質不同,受刑人之犯罪目的、手段及其行為致生之損害結果迥異,二者犯罪時間間隔近1年,亦無時間、地點等事實上關聯性,各行為之獨立可非難性高,暨受刑人之行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本於法律所定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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