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3-聲-4353-202501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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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WONG WAI KIT (中文姓名:王偉杰,香港籍)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曾元楷律師 丁小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4267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偉杰因詐欺等案件,經扣押 附表所示之扣案物,而該扣案手機為聲請人所有,且並無扣押之必要,爰請求准予發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扣押附表所示之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本院遂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定114年1月22日宣判。又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人自陳為其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顯見本案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應為供聲請人犯罪所用之物,而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是扣案之聲請人所有附表所示之物,既為應沒收之物,則該扣押物即尚有留存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附表所示之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5 Promax,含SIM卡2張) 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