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3-聲-4362-202501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志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志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施志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最高法院、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就併科罰金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63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萬元,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63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空白) 罪 名 詐欺 侵占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共12次) 罰金新臺幣5千元 犯 罪 日 期 109年9月5日(3次)、109年9月12日(9次) 110年12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4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42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3363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927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23日 113年1月9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92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3月17日 113年2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空白) (空白)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助字第2134號(應執行罰金新臺幣6萬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2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