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CDM-113-自更一-4-20250303-1
字號
自更一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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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 第4號 自 訴 人 林祺文 兼 自訴代理人 林憲同 被 告 蔡典築 王崑霖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追加自訴,前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自字第29、30號判決不受理後,自訴 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5月23日以113年 度上易字第184、188號判決就蔡典築、王崑霖涉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嫌部分撤銷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自訴關於蔡典築、王崑霖侵占熊大庄園區於民國108年5 月、6月刷卡款新臺幣59萬771元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 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典築、王崑霖未依約將熊好公司 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自訴人林祺文,致熊大庄園區賣場於民國108年5月1日至6月30日之刷卡款項新臺幣(下同)59萬771元仍然匯入熊好公司,且被告2人亦不對自訴人林祺文、林憲同辦理結算,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亦有明文。是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即明,該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其適用,且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通知命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侵占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非法據為 己有為要件。本件自訴人2人提起自訴主張被告2人涉犯侵占罪嫌,固提出熊大庄賣場於108年5月、6月之刷卡及宅配營收表為證,但觀諸上開刷卡及宅配營收表所載之內容,僅能證明該園區於該期間內有表列之營業收入,尚無從認定上開營業收入係由被告2人所持有,難認被告2人有何持有後將該營業收入侵占入己之情事。又自訴人2人雖主張其等已支付新臺幣120萬元並簽訂經營權轉讓協議,惟被告2人拒不將熊好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自訴人林祺文,亦未與自訴人2人結算熊大庄園區之經營款項云云,然該協議之履行與否,僅涉及自訴人2人與被告2人間之民事法律關係,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自難以該罪相繩。綜上所述,本院依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被告2人涉犯自訴意旨所指侵占犯罪之嫌疑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