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M-113-自緝-202-20241101-1

字號

自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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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緝字第202號 自 訴 人 葉淑娟 被 告 賴俊豪(原名賴錦量)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113年度自 緝字第202號、原案號:89年度自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俊豪於民國88年4月6日,持其與母親 賴張櫻花共同簽發到期日為88年5月5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1紙,向自訴人葉淑娟借取同額現款,嗣自訴人於本票到期日未獲付款,並持本院許可該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查封賴張櫻花名下不動產後,賴張櫻花則以未授權被告以其印章簽發上開本票為由,提起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繫屬法院期間,因其追訴權並未行使,時效仍應繼續進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之規定先後兩次修正,分別為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及108年12月6日修正、108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94年1月7日修正前、94年1月7日修正後、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94年1月7日修正後與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及第83條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長,較之舊法即被告行為時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及第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另刑法第201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經查:   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重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20年,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終了日為88年4月6日,自訴人係於8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自訴,迄至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0年3月9日發布通緝前之審理期間,應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而通緝期間因審判不能進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依同條第3項規定達20年之4分之1即5年,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依同條第2項規定即與前開已進行之期間合併計算。故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8年4月6日起算追訴權期間20年,加計因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84日),及時效停止5年期間,共計25年又84日,其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13年6月30日完成。從而,本案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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