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DM-113-自-10-20241206-1
字號
自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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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10號 自 訴 人 張湘妍 自訴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被 告 官本鈫 居臺中市○○區○○○○○○巷00號 王玉梓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 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該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等規定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同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抑或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251號、40年台上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 四、經查,被告官本鈫前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告訴自訴 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048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證(見本院自卷第19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自訴意旨認被告官本鈫、王玉梓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自訴人於前案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為其論據。惟查: (一)自訴人提出之上開手機錄影檔案,錄影時間為民國112年3月 10日23時9分許,長度約21秒,雖錄影內容未見自訴人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此有上開錄影檔案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自卷第23頁),然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因為我被被告2人罵到無話可說,所以我請我女兒錄影來自保等語,自訴代理人亦稱:自訴人錄影的內容可能只有部分,前面部分可能來不及錄影等語(見本院自卷第40頁),顯見自訴人係因與被告2人發生口角,嗣後欲錄影存證,始指示其女兒持手機錄影,其等於錄影前之對話,均未及錄影,是認該錄影檔案並非案發當時全程之對話內容,而尚有未及錄影之部分,無法如實、完整還原事發經過,則上開錄影內容雖未錄有自訴人為公然侮辱之犯行,然被告官本鈫申告自訴人有公然侮辱之行為,是否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虛構事實乙節,誠有疑義。 (二)再參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係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自訴 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認自訴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益徵前案係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自訴人不受訴追處罰,依上開說明,即難遽認被告2人於前案之申告、作證等行為,均係出於誣告之犯意,並明知無此事實,而刻意捏造所為。 (三)是依自訴人所提出之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2人涉有自訴 人所指之誣告犯嫌,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程序於法未合,並無進行實質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