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CDM-113-自-12-20250224-1
字號
自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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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2號 自 訴 人 吳秀珍 自訴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周富庸 陳泰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平勳律師 被 告 曾梓瑄 洪誌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富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泰興、曾梓瑄、洪誌鴻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周富庸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侑通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侑通公司)之員工。緣侑通公司承攬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2段及三民街汰換管線工程之標線工程項目,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上午9時許,周富庸與同受僱於侑通公司之曾梓瑄、洪誌鴻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施作路面標線重劃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而周富庸為專業之施工人員,明知本案工程施作後,路面具有高溫危險性,竟於同日12時20分許本案工程甫施作完畢,疏於確認所劃設之枕木漆是否已降至可以踩踏之溫度,即向在旁擺攤販售商品之吳秀珍告稱:「老闆娘,好了喔」之不正確訊息,使吳秀珍誤認本案工程施作後即可踩踏進入,周富庸並與吳秀珍一同搬運1只櫃子走進施作區域,吳秀珍嗣因踩踏於尚未完全降溫之枕木漆上,而受有右腳二至三度燒燙傷、約0.5%TBSA、燙傷部位麻木感、右側腿部小腿腓神經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秀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及告訴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35、1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802號處分駁回再議,吳秀珍不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76號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後,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周富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周富庸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均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周富庸更明確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富庸坦承為侑通公司員工,有施作本案工程,負 責灑水及搬東西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劃線差不多了,伊想說快要乾了,就要幫自訴人吳秀珍把東西復位,伊搬桌子(應係櫃子)時,自訴人也一起過來搬,伊有跟自訴人說伊搬就好了,自訴人還是要自己搬,就踩到未乾的標線。伊在現場所說「好了」之語是對被告曾梓瑄說的,不是對自訴人說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周富庸係侑通公司員工,於110年10月11日上午9時許, 與同受僱於侑通公司之被告曾梓瑄、洪誌鴻前往上開地點施作本案工程,於同日12時20分許本案工程甫施作完畢,被告周富庸與自訴人共同搬運1只櫃子走進施作區域,自訴人因踩踏於尚未完全降溫之枕木漆上,而受有右腳二至三度燒燙傷、約0.5%TBSA、燙傷部位麻木感、右側腿部小腿腓神經損傷等傷害之情,經被告周富庸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發查卷第35至37頁,偵12379號卷第139至146頁,偵續135號卷第109至112頁,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第200至204頁),核與被告陳泰興、曾梓瑄、洪誌鴻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自訴人於警詢、偵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述相符(見偵12379號卷第17至23頁、第89至92頁、第139至146頁、第155至157頁、第223至225頁,他卷第17至18頁,發查卷第11至13頁、第25至27頁、第45至47頁、第53至55頁,偵續135號卷第109至112頁,本院卷第177至188頁),並有吳秀珍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1月23日、111年2月9日、2月23日、3月1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7月20日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義冠合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侑通實業有限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工程報價單(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2段及三民街標線工程)等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至13頁,發查卷第15至19頁,偵12379號卷第37至39頁、第143至144頁,偵續135號卷第131至134頁),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自訴人於111年1月5日警詢時指稱:110年10月11日9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路上在做重劃標線工程,該承包工程的公司告知我工程已經好了,我就開始搬東西,於搬運過程踩到枕木漆,該漆尚未凝固且非常燙,造成我右腳燙傷等語(見偵12379號卷第21至23頁);於111年4月25日偵訊時指稱:之後1個工人就在後面大喊說「老闆娘,好了」,問我需不需要幫我搬東西,我請他幫我搬1個比較重的東西就好,我就跟那個工人去搬1個小木桌(應係櫃子),他們沒有提醒我斑馬線的漆很燙,我踩到他們剛塗好的漆,非常燙,鞋子都融化了,就因此受傷等語(見偵12379號卷第89至92頁);於111年7月20日偵訊時指稱:周富庸大喊跟我說「好了,有沒有什麼需要幫忙的」,我就回「請幫我搬回小木櫃」,我就跟周富庸一起搬,周富庸沒有跟我說馬路是剛鋪的,我走上去就被燙傷等語(見偵12379號卷第139至146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1個人很大聲叫我說「老闆娘,好了喔,有什麼要幫忙的嗎?」,我回說「好囉,你們就櫃子搬過去就好,其他我自己來就好」,叫我的人就是周富庸,他很大聲的叫「老闆娘,好了」,他把手上提的一個水桶放下來,然後走近櫃子,一過來就移動那個櫃子,我剛好站在櫃子旁邊,他移動一下後,我就彎腰跟他搬,搬沒幾步,我踩到像泥巴一樣滾燙的漿,就受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自訴人就進入施工區域踩踏未完全降溫之枕木漆而受傷之緣由,係因被告周富庸向其告以「老闆娘,好了」之語所致乙情,歷次陳述皆一致,核與被告周富庸於111年7月20日偵詢時所供:我跟告訴人說我們完工,可以開始搬東西之詞相符(見偵12379號卷第143頁),足認自訴人此部分所指非虛,當可信為真實。是被告周富庸向自訴人陳稱「好了」,自訴人認為已然完成施工,可以安全踩踏枕木漆,因而開始搬運物品之事實,自堪認定。至被告周富庸嗣後翻異稱「好了」之語係對被告曾梓瑄所陳,衡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三)而按危險前行為構成保證人地位之基礎,在於禁止侵害他人 法益之一般性要求。凡因自己之行為(含作為、不作為)而對他人法益造成密接之危險者,即負有排除該危險以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又按特定危險源之監督者,對其所支配或管理之危險源,基於交易安全之義務,負有保證人地位。被告周富庸與被告曾梓瑄、洪誌鴻將具有危險性之高溫枕木漆鋪設於施工地點,對於該路段行走之路人,可能造成密接之人身安全危險,當即負有防範措施,避免用路人不慎誤觸未降溫之漆面,而發生受傷結果之義務,然被告周富庸違反上揭注意義務,於本案工程甫施作完畢,疏於確認所劃設之枕木漆是否已降至可以踩踏之溫度,即向自訴人告稱:「老闆娘,好了喔」之不正確訊息,使自訴人誤認本案工程施作後即可踩踏進入,致自訴人與被告周富庸一同搬運1只櫃子走進施作區域時,因踩踏於尚未完全降溫之枕木漆上,而受有右腳二至三度燒燙傷、約0.5%TBSA、燙傷部位麻木感、右側腿部小腿腓神經損傷等傷害,足認被告周富庸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自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乙情,堪可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富庸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富庸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富庸為路面標線重劃 工程之專業施工人員,明知標線重劃後,路面具有高溫危險性,應防範用路人誤觸受傷,卻於本案工程施作後,疏未確認所劃設之枕木漆是否已降至可以踩踏之溫度,即向自訴人告以不正確之訊息,致自訴人誤踏未完全降溫之枕木漆而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又被告周富庸否認犯行,復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或獲得諒解,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暨被告周富庸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泰興係侑通公司之負責人,承攬本 案工程,被告曾梓瑄、洪誌鴻則為侑通公司本案工程之現場施工人員。被告陳泰興疏未注意對被告周富庸、曾梓瑄、洪誌鴻3人善盡告知施工路段之安全及警示之必要;被告曾梓瑄、洪誌鴻則於施工現場就行人通過部分未設有警告標示使用路人得以知悉枕木紋漆尚未冷卻,亦未以圍欄或任何防範措施區隔高溫路面,以避免用路人行經施作路段發生危險,致自訴人踩踏於尚未完全降溫之枕木紋漆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因認被告陳泰興、曾梓瑄、洪誌鴻均犯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陳泰興、曾梓瑄、洪誌鴻均涉犯上開過失傷 害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於警詢、偵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陳泰興、曾梓瑄、洪誌鴻、周富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0日勘驗筆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該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道隆道路標誌器材有限公司回函、SGS試驗報告、公共工程委員會第2898標線通則、義冠合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一)被告陳泰興固坦承為侑通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承攬本案工程, 且由被告曾梓瑄、洪誌鴻、周富庸3人在現場施作,另自訴人有因劃設之標線燙傷等情,否認有何過傷害之犯行,辯稱:施作本案工程之前,有對員工做勤前教育,事故發生當天也有到現場看狀況,交通錐擺放了,也開始施作了,就 離開去看其他的工作地點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陳泰興出工前有做員工教育安全訓練,但是否有對員工實施安全教育訓練與本件是有無過失傷害的結果無關,因為現場安全措施也做了,被告陳泰興確認過才離開,交通錐的功用主要是在防免不知情的人員進入施工區域,自訴人從頭到尾都知道該處在施工,擅入施工區域而受傷,是自我冒險的行為,且被告陳泰興在自訴人燙傷時候不在場,無從防範等語。 (二)被告曾梓瑄坦承為侑通公司員工,有施作本案工程,負責引 導車子行進方向,及掃地等情,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沒有負責灑水,當時施作得差不多後,要將原本挪走的東西復位,被告周富庸要將自訴人的桌子搬回原位時,自訴人就來搬移另一側,過程中踩到還沒有乾的標線等語。 (三)被告洪誌鴻坦承為侑通公司員工,有施作本案工程,負責劃 線等情,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看到自訴人燙傷的過程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工程施工之經過及自訴人受傷之過程,業據本院認定如 上。而按刑法第14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且其違反與結果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為擔負過失罪責之要件。又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另標繪標線前,應依照工程司之指示,佈設安全防護設施, 以保護人員及標線,並防標線未乾固前遭通行車輛損害,為公共工程共通性工項施工綱要規範第2898章標線章第3節施工3.1.1(1)所明訂。被告陳泰興所承攬,由被告曾梓瑄、洪誌鴻、周富庸施作之本案工程,自應依上開規定佈設安全防護設施,則被告陳泰興當應對進行工程之人員,於勤前教導相關公共安全事務,被告曾梓瑄、洪誌鴻亦應於施工區域採取適當隔絕或防護措施,以避免工安意外,及維護施工期間之行進路人或車輛安全。而被告陳泰興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每日出行前都會對員工進行勤前教育,現場亦有擺放交通錐區隔施工區域及車輛、行人行進區域,且有安排交管人員之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8至177頁),核與被告曾梓瑄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負責交管及擺放交通錐之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01頁),復有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可佐,如此應足使用路人得以預見或知曉本案工程施工範圍,並採取適當之迴避舉措,避免誤闖入施工區域,致生人員傷亡或財物損失之憾事。是被告陳泰興、曾梓瑄、洪誌鴻對於本案工程相關公共安全事務應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尚難認有何疏未注意之情事。況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如果被告周富庸沒有說「老闆娘,好了」這句話,一定不會進去施工區域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足認自訴人之所以進入施工區域,誤觸未完全降溫之枕木漆受傷,實乃因被告周富庸對之為上開表示所致,與被告陳泰興有無對施工人員為勤前教育,被告曾梓瑄、洪誌鴻於現場有無採取適當之迴避或警告措施無涉,無從認被告陳泰興、曾梓瑄、洪誌鴻對上情有何預見及防免之可能性,自難遽認被告陳泰興、曾梓瑄、洪誌鴻有能防止結果發生而不防止之情事,而令其等對自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負責。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陳泰興、曾梓瑄、洪誌鴻確有自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罪嫌,自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其等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陳泰興、曾梓瑄、洪誌鴻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