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M-113-自-17-20241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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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17號 自 訴 人 王建翔 自訴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賴俊嘉律師 被 告 劉建泓 楊澤群 李依穎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被告丁○○、丙○ ○、乙○○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㈡被告丁○○、丙○○、乙○○犯罪之日、時、處所 ,及被告丙○○、乙○○參與犯罪之相對應證據。   理 由 一、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 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定有明定,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而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亦規定甚明,且為自訴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所準用。 二、經查,自訴人甲○○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委任自訴代理人劉亭 均律師、賴俊嘉律師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然該自訴狀中未就被告丁○○、丙○○、乙○○之身分證字號、年齡、住址等足資辨別人別之特徵詳為記載,僅記載被告3人為臺中市新民高中之教師,暨其等之行動電話,本院無從單憑上開資訊特定被告之人別。又該自訴狀中亦未具體指明關於被告3人犯罪之日、時、處所,且依自訴狀四所載內容,被告丁○○、丙○○、乙○○係基於事前共同行為之決意,由被告丁○○將三人群組中對話內容,轉傳至多數人得共見聞之「PROMISE設三乙」群組,而認被告丙○○、乙○○為共同正犯,惟未提出其等2人參與犯罪之相對應證據。基上,可認本件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上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認本件提起自訴欠缺應備之合法程式而違背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第343條、 第273條第6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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