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DM-113-自-18-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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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18號 自 訴 人 林昆佑 自訴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林昆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自訴狀暨調查 證據聲請狀」具狀人欄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定。而提起自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經查,本件「刑事自訴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自訴人雖記 載「林昆佑」,然具狀人欄僅以電腦列印方式記載為「林昆佑」及自訴代理人洪嘉蔚律師之用印,狀內並無自訴人之簽名、蓋章或指印,依上開規定,其提起自訴之法定程式有所欠缺,爰限期命自訴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則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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