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DM-113-自-20-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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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20號 自 訴 人 沈江應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李玉功竊盜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 自訴狀為之,且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其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或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或補正必備之程式,逾期仍不委任者或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查自訴人沈江應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且自訴人 提出之自訴狀未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   、處所、方法等犯罪事實,亦未記載所犯法條,復未按被告 之人數提出繕本,有刑事自訴狀附卷可查,均與前揭各該規定有違,是本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並補正必備之程式。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仍不補正者,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事項 一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將委任狀送達本院。 二 提出自訴狀記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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