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自-20-20241030-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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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20號 自 訴 人 沈江應 被 告 李玉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玉功假藉欲幫助自訴人沈江應聯絡親 友為由,騙取自訴人將手機2支交由被告領回,被告領回手機後即至自訴人之租屋處侵搬自訴人之財物一空,雖自訴人委請友人數度聯絡被告欲取回所有物品,然被告皆藉詞稱須以等價現金交付始肯交還自訴人之財物,被告亦聯絡自訴人之友佯稱欲寄送金錢予自訴人,致自訴人之友以轉帳方式交付新臺幣9,000元,被告以不正當手段或侵奪或詐騙自訴人與友人之財物,實令自訴人不堪其擾、損失重大,影響自訴人另案訴訟,自訴人亦無法對寄放有價藝品之友人交代,請責令被告交還自訴人之財物等語。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 自訴狀為之,且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其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或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或補正必備之程式,逾期仍不委任者或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惟自訴人未委任 律師行之,且自訴人提出之自訴狀未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等犯罪事實,亦未記載所犯法條,復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故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該裁定於113年10月22日送達自訴人所在監獄而由自訴人本人收受,有刑事自訴狀、上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茲自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顯已違背前揭各該規定,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後段、第343條、第303 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事項 一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將委任狀送達本院。 二 提出自訴狀記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並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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