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CDM-113-自-25-202501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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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25號 自 訴 人 李孟儒 自訴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 二、提出記載被告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 、方法及證據之書狀。 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含證據資料)。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273 條第6 項定有明文。又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款、第3 項、第4 項亦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其自訴狀雖有記載被告己 ○○、丙○○、丁○○、戊○○、乙○○之姓名,惟未記載被告己○○、丙○○、丁○○、戊○○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識之特徵,亦未就自訴狀具體詳敘被告5 人犯罪行為之日、時、處所、方法及證據,且其自訴狀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是其自訴程式與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及同條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均不符。從而,本件自訴之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因其情形尚非不得補正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73 條第6 項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73 條第6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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