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DM-113-自-4-20241108-1
字號
自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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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黃珮珊 自訴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王琦翔律師 被 告 詹閔渝 詹閔渝之配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黃珮珊與被告詹閔渝、詹閔渝之配偶 為同一社區之上下層樓鄰居,而被告2人搬家至自訴人樓上之後,每日發出連續撞擊聲,甚至在深夜發出劇烈碰撞,使自訴人終日不得安寧,且在睡眠中多次被撞擊聲吵醒,使自訴人毫無睡眠品質,導致自訴人需到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且疑似患有「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等症狀,因自訴人向被告2人多次勸導未果,而提起自訴。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傳喚自訴人及被告訊問乃屬任意規定,法院可依案情審酌決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 三、自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等,無非以錄影光碟、就醫紀錄截圖、勸導文宣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照片時間截圖、大樓照片、診斷證明書翻拍照片等為據。 四、強制罪部分自訴駁回之理由 (一)依自訴人所提事證,難以認為自訴人所提出之錄影檔案內的 聲音,確係被告2人所發出,理由如下: 1.自訴人主張被告2人有發出如自訴人所提出錄影光碟內之貌 似撞擊之反彈聲音(下稱反彈聲音)、類似鍵盤打字所產生之高頻、急促聲音(下稱打字聲音)、小孩哭鬧聲(下就該3個聲音合稱本案聲音,勘驗內容詳後述)等,而以此手段對自訴人為強制犯行。 2.然而就自訴人所提出之錄影檔案,該等錄影攝錄之地點為何 ?攝錄之時間為何?錄影中就該等資訊均付之闕如,已難認定該錄影檔案確如自訴人所主張,係於本案發生時間,在其住所內所攝錄,自難以此推論被告2人確有發出本案聲音。3.縱認上開錄影之地點確係自訴人家中,且係於本案事發期間所拍攝,然而從該錄影本身,亦無從判斷聲音究竟係從何方位所發出,而從卷內其餘證據可否推認本案聲音即係被告2人所發出?綜觀卷內事證,自訴人提出「自證5」之對話紀錄中(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對話順序與自訴狀所列順序相反),自訴人固然對暱稱「3樓媽媽」之人(無法確認係詹閔渝之配偶或詹閔渝本人,下稱「3樓媽媽」)表示「再麻煩你關房門小力點」、「腳步聲輕盈點」等語;然而「3樓媽媽」係回應自訴人「請問是在您房間上面嗎?還是在其他地區呢?」、「我們活動範圍真的是廚房跟客廳」、「我們連主臥室跟您房間上面我們根本都沒有進去呢!」、「在晚上哪個時間呢?」、「是到十點多前?」等語;嗣自訴人亦未回應對方的問題,而係表示「我已經到臨界點」、「我說我已經到臨界點」等語。自訴人提出之「自證6」對話紀錄中(本院卷第27頁),「3樓媽媽」表示「我們未來會預防孩子敲打撞擊聲及滾輪聲」、「走路我有教小孩要穿拖鞋及有增加墊子」等語;自訴人提出之「自證8」對話紀錄中,自訴人提及「妳帶小朋友也只能凌晨小朋友睡著快做(難免聲音會大點)」等語。從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中,固然可見自訴人與「3樓媽媽」就「發出聲音」乙情為溝通,然而從該對話紀錄中,僅可推知自訴人認為影響其生活的聲音,應該是狀似開關門之撞擊聲,但是該聲音究竟是否是自訴人所提出錄影檔案中的反彈聲音?因對話紀錄中就聲音出現的時間、地點、具體內容均付之闕如,尚難認定錄影檔案中的聲音即係被告2人所發出,且就錄影檔案中出現之「打字聲音」,亦自始自終未見自訴人有向「3樓媽媽」反應之情況,更難認為該「打字聲音」係被告2人所發出。4.另就自訴人所提出之2張勸導文宣照片(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該等照片亦同樣無法確定拍攝之時間、地點,縱認該2張照片確實於本案事發期間於自訴人居住之公寓所拍攝,該等照片頂多也只能證明「自訴人居住之社區有噪音防制宣導」乙情,本院實在難以看出「社區內有張貼噪音防制勸導文宣」乙情,可以連結甚至證明「被告2人有發出本案聲音」。5.自訴人另提出2張大樓照片(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主張因自訴人與被告居住之大樓係獨棟大樓,和其他大樓沒有連接,且二三樓為一層一戶之設計,因此本案聲音係被告2人所發出等;然從該2張照片僅是自大樓外側拍攝之照片,既沒有紀錄門牌,也未顯示大樓具體格局,本院實在無法從該二張照片看出自訴人所居住之大樓係「一層一戶」之設計,自難以此證明本案聲音必係被告2人所發出。6.綜上,以自訴人所提證據,已難認為本案聲音確係被告2人所發出。 (二)縱認被告2人有發出本案聲音,本案聲音客觀上不構成強暴 、脅迫行為,亦難認為被告2人有發出其他足以構成強暴、脅迫行為之聲音: 1.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強制罪所稱強暴、脅迫手段雖不需以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完全被壓制為必要,行為人之強暴、脅迫手段仍然需要達到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地步,若未達到此地步,即不屬於強制罪所稱之強暴、脅迫。而居住安寧權固然係基本權利,而屬於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之一,然而現代生活中因為居住空間、經濟結構之改變,公寓大廈的住戶間僅隔一道牆壁而居、上下層樓分屬不同住戶等情,在所多有;在此等情況下,各住戶日常生活發出的聲音也就無可避免的會傳到其他住戶的生活空間內,而若該等聲音的音量、出現之頻率、出現之時間客觀上並未達到影響他人居住安寧之地步,而與一般日常生活所會產生之聲音無異,或者僅係偶然出現之巨大聲音,自然不能認為屬於強制罪之強暴手段;反言之,如果認為他住戶所發出之聲音一到達自己的生活空間,不論是否達到影響居住安寧的地步,就屬於強制罪所稱強暴手段,不啻係極度擴張自己的權利,而擠壓他人之權利,顯非強制罪之立法本意。 2.經本院勘驗自訴人所提之「自證1」、「自證9」錄影光碟, 就檔案名「4ed8c9fa-e4b0-0000-a7f9-344f0ca548fc」之影片中,固有出現數次反彈聲音、打字聲音、小孩哭鬧聲等,然而在本案聲音出現時尚可同時聽見鳥類鳴叫聲音、衣物摩擦之聲音等;另在檔案名「ae041a00-0000-00a6-9a22-b8e67c019558」之影片中,也同樣可以同時聽見本案聲音以及鳥類鳴叫聲音、衣物摩擦之聲音等。而在前2個檔案中,鳥叫聲、衣物摩擦聲音均與本案聲音相近甚至更大聲。另在檔案名「自證9」之影片中,可聽見打字聲音、開關門聲音、電視機發出之聲音,而開關門聲音出現時尚可聽見電視機發出之聲音。3.本案聲音之音量大小並未達到影響居住安寧的地步: 觀諸自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自訴人所指被告2人發出之 本案聲音,其音量並非巨大,在該等聲音出現時,仍然可以聽見「衣物摩擦之聲音」、「鳥類鳴叫聲」、「電視機聲音」等日常生活中自然出現之聲音;甚至前述「衣物摩擦之聲音」、「鳥類鳴叫聲」的音量,在總計短短4分多中的錄影中,還會大過本案聲音。進言之,從自訴人所提出之錄影檔案以觀,自訴人所指作為被告2人「強暴手段」之本案聲音,其音量與日常生活中會自然出現之聲音相差無幾,自然難以認為自訴人所指上開聲音的音量已經過於巨大,而達到會影響自訴人居住安寧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已難認為本案聲音屬於強制罪所稱強暴手段。4.本案聲音之出現頻率、出現時間並未達到影響居住安寧之地步: ⑴再觀諸自訴人所提出之錄影檔案,總計僅有4分多鐘時間,顯 然難以認為本案聲音出現頻率頻繁,而自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就本案聲音所出現之具體頻率乙情付之闕如,已如前述,綜觀卷內事證,實難認為本案聲音出現頻率頻繁,而已達到影響居住安寧之程度。 ⑵另自訴人所提出之錄影檔案中,就「4ed8c9fa-e4b0-0000-a7 f9-344f0ca548fc」之影片無法看出何時攝錄;檔案名「ae041a00-0000-00a6-9a22-b8e67c019558」之影片顯然係日間攝錄,是就該2檔案而言,顯然難以認為本案聲音出現的時間會影響居住安寧。檔案名「自證9」之影片雖然可看出是晚上攝錄,但是具體時間不明,已難認為自訴人主張該影片係凌晨12時20分攝錄乙情屬實,況該影片中甚至還可以聽見電視機所發出之聲音,既然自訴人住處內尚有人在觀看電視(不論係自訴人或者其同居人),益顯自訴人主張其睡眠被打斷,因此在凌晨12時20分攝錄該影片乙情,顯有可疑,而難認為本案聲音出現的時間已經達到影響居住安寧之地步。 5.而除前開本案聲音外,就卷內其餘事證(即前開大樓照片、 文宣照片、對話紀錄),亦難以認為被告2人有發出其他音量大小、出現頻率、出現時間足以影響居住安寧之聲音,是實難認被告2人所為已該當於強制罪所稱之「強暴、脅迫」手段。 (三)據上,就自訴人主張被告2人犯強制罪部分,實難認被告2人 有為足以影響自訴人居住安寧之強暴、脅迫行為,依卷內事證,此部分顯然尚未達到「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起訴門檻。 五、傷害罪部分自訴駁回之理由 (一)就自訴人所主張之本案聲音究否係被告2人所發出之聲音, 依卷內事證已難證明,而卷內其他事證亦難以認為被告2人有發出其他音量大小、出現頻率、出現時間足以影響居住安寧之聲音,已如前述,已難認為被告2人有為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二)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固然主張被告發出噪音,導致其疑似患有「伴有混合 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等症狀,然而該症狀可能之原因眾多,並不必然係因其居住安寧受影響所造成,況現代生活步調緊湊,工作、人際相處等多方面之壓力在所多有,因而產生身體、精神方面之症狀並非罕見,即便認為被告2人確有發出本案聲音,也難認為該等行為在一般情況下均可造成他人受有「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之症狀,而與該結果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以傷害罪相繩。 (四)據上,就自訴人主張被告2人犯傷害罪部分,不僅難認被告2 人有傷害之構成要件行為,也難認為本案成立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顯然未達到「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起訴門檻。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 告2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強制、傷害等犯行,其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傳喚被告2人應訊的必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