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訴更一-2-20241230-1

字號

訴更一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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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品希 選任辯護人 黃晨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字第17697、17698、19277、19278、19280號),本院於民 國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5月3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 574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品希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施品希明知大麻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以營利之犯意: (一)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在其當時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前 ,將第二級毒品大麻花30公克交予杞柏霖,欲以其積欠杞柏霖之債務抵償此次毒品交易對價,然因杞柏霖並無抵債之意,遂未能達成抵償交易合意而止於未遂。 (二)於110年5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西」與暱稱 「Line」之林正宇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林正宇先於110年5月30日20時45分許,自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200元至施品希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給付毒品價金,再於翌日即110年5月31日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原路上某全家便利超商,由施品希將大麻花2公克交予林正宇。 (三)於110年9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西」與暱稱 「Line」之林正宇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因施品希無法及時趕赴交易現場,乃透過微信請求微信暱稱「愛馬仕」之郝緯臣及微信暱稱「M」之林采緹(郝緯臣、林采緹前均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91號認追加起訴不合法,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夫妻為其出面交易毒品,經林采緹等人應允同意,即承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並與郝緯臣、林采緹共同基於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林采緹依施品希告知之交易時、地、數量等資訊,於110年9月21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將第二級毒品大麻花5公克交予林正宇,並當場向林正宇收取販毒價金4800元,林采緹返家後,再將款項交予郝緯臣,林采緹並以微信告知施品希已完成毒品交易。嗣施品希因另案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查獲,供出其上手為郝緯臣、林采緹,於111年4月19日22時4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逮獲郝緯臣、林采緹,並於同日23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郝緯臣、林采緹手機各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二)查被告施品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34461、第36772號等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212號案件審理,檢察官以被告另涉犯販賣毒 品案件,以111年偵字17697、19278、19280號等追加起訴,此部分與上開本院審理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2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原111年度訴字第991號),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施品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 見8410號他卷第38至40、99至102頁、17697號偵卷第39至48、133至136頁、本院訴更一卷第94至9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杞柏霖、林正宇、共犯郝緯臣、林采緹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8410號他卷第251至254、257至261、   283至285頁、19278號偵卷第121至131頁、1486號他卷第9至 16頁、17697號偵卷第143至144頁、17698號偵卷第17至30、103至105頁、17696號偵卷第31至3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指認林采緹、郝緯臣、杞柏霖)、被告扣案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截圖:①被告以暱稱「西」與暱稱「虧雞佛萊爹」之杞柏霖②被告與暱稱「Line」之林正宇③被告與暱稱「M」之林采緹之微信帳號介面、對話紀錄;郝偉辰(郝緯臣)暱稱「X」之微帳號介面截圖、被告扣案手機內   Wickr軟體截圖、林采緹之手機資料截圖、員警偵查報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2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346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正宇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見8410號他卷第9至25、41至47、55至   61、63至95、103至108、171至193頁)、林正宇指證於110 年9月21日21時許左右之大麻花交易地點與林采緹該時段基地台位置相對位置(經林采緹確認)、通聯調閱查詢單(   0000000000、林采緹)、基地台位址資料、本院111年聲搜 字575號搜索票(林采緹、郝緯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林采緹、郝緯臣)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林采緹、郝緯臣)、被告扣案手機內與林采緹(暱稱「M」)、郝緯臣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林正宇指證於110年5月31日9時37分許,大麻花交易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經被告確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9862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施品希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林正宇指認被告、林采緹)、台新銀行110年12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33464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正宇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林正宇提供手機內WeChat軟體內容截圖、林正宇提供交易現場畫面、勘查採證同意書(林正宇)、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舆真實姓名對照表(林正宇)(見警卷第18、25至30   、25至42、85至87、139至144、149至155、192至199、204 至208頁)等在卷可稽。 (二)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1、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第二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2、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購買毒品之買家等人均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等情,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利,被告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此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110年5月31日販賣大麻花3200元予林正宇可獲利1200元等語(見本院8410號他卷第38頁)亦足證,是被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花可賺取價差利潤,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已達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惟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辯稱略以:杞柏霖後來沒有讓我抵債,我家人有幫我償還欠款等語,而否認有收到此部分販賣毒品之價金,而杞柏霖於111年4月20日偵訊時亦曾證稱:「(施品希之前有欠你錢?)是,多少錢我忘了,幾萬吧。(施品希是用等值大麻花抵債?)不是,是她家人跟我處理,但也沒有實還。」等語(見8410號他卷第252頁),則就被告是否與杞柏霖達成抵債交易合意並收到抵償利益即販毒對價,確有可疑,依罪疑為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僅達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二、被告與郝緯臣、林采緹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開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部分: 1、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查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其此部分犯行之上手、共犯為原名「 林玠廷」之林采緹,及林采緹之配偶「郝偉辰」,嗣林采緹、郝緯臣因涉嫌與被告共同犯犯罪事實一、(三)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696、17698、19280號等追加起訴,有該案追加起訴書在卷可佐,爰就此部分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2、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查被告前於警詢時即供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販賣毒品 犯行之上手為「郝偉辰」,而郝緯臣前於111年4月20日偵訊時,亦曾供稱曾販賣過2、3次大麻花予被告(見8410號他卷第283至284頁),除如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於110年9月21日該次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正宇外,郝緯臣於同次偵訊時供稱:大概是110年5、6月,金額為2000元、時間忘記了等語(見8410號他卷第283至284頁),茲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郝緯臣,且經郝緯臣前於偵訊時供陳在卷,客觀上堪認已經提供相當之指述及事證。然就郝緯臣涉犯於110年5月3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予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遲於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061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訴更一卷第33至34頁),可見被告指述郝緯臣為其販賣毒品上手之犯罪事實,尚屬具體,且具相當可信度,並非係因故意虛構犯罪情節,而係公訴人怠於舉證,或嗣後客觀跡證滅失而舉證困難等原因,以致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所致,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27號判決意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查就被告本案犯行,係因另案被告賴昱翰涉嫌販賣大麻煙彈 予被告,而查得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予黃鉦凱,經警於110年10月20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被告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本案犯罪事實前,即於110年10月21日警詢時向員警供稱略以:其手機內與暱稱「Line」之人之微信對話記錄,分別為其於110年5月31日、9月2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且購毒者曾於110年5月30日匯款等語(見8410號他卷第38至39頁);另其手機內與暱稱「虧雞佛萊爹」之微信對話記錄,係其與杞柏霖討論要製造大麻油、欲合資販賣,嗣於111年4月19日,杞柏霖於警詢時則供稱被告曾無償提供大麻花與其施用,翌日即111年4月20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你是否曾大麻花給杞柏霖要去煉成大麻煙油?)有,大概3年前,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原路附近拿給他。(後來有無煉成?)我不知道,…。我是拿30克大麻花給杞柏霖,因為我欠他錢,剛好抵債」等語(見17697號偵卷第135頁),而分別向員警坦承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偵查報告書、被告110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見8410號他卷第9至40頁)等在卷可考,足認警方雖因調查另案被告賴昱翰涉嫌販賣大麻煙彈予被告,經警持搜索票對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並有查閱被告手機對話記錄,然於被告主動自首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應尚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各該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之。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3月;另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0月,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難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竟分別為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毒品種類、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各該次之販賣金額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藥局助理,與母親同住,未婚,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更一卷第96頁),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屬有同質性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罪,及各罪之犯罪情節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業已取得3200 元之販毒價金,自屬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得扣案之郝緯臣、林采緹手機部分,並非被告所有,應於扣案物所有人即郝緯臣、林采緹等人所涉販賣毒品案件處理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 25條、第28條、第59條、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施品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施品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施品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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