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CDM-113-訴緝-109-20250219-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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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助 選任辯護人 黃邦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1377、34582、43705、43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賴建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陸陸貳伍公 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助及洪誠陽(洪誠陽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緣張文錦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因販賣毒品為警查獲,其為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手,於同年8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洪誠陽(LINE暱稱「黑暗」)聯繫,佯稱欲購買毒品,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錢,並相約在張文錦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住處交易。賴建助明知洪誠陽欲與他人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仍與洪誠陽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與其共同搭乘不知情之曾鈺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前往上址,賴建助並於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6625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交予洪誠陽,待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後,洪誠陽即自行下車與張文錦見面,再撥打電話聯繫曾鈺泰,委由曾鈺泰將放置於副駕駛座上之夾鍊袋1包(即賴建助交予洪誠陽之上開毒品)交與張文錦,待張文錦依洪誠陽指示下樓拿取上開毒品1包返回住處後,當場交付價金1萬1,000元予洪誠陽,洪誠陽旋遭埋伏於該屋房間之員警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現金1萬1,000元(已發還);員警續於曾鈺泰車上查獲賴建助,賴建助與洪誠陽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賴建助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09卷(下稱訴緝字卷)第159、254、253-29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其 於111年8月8日交付同案被告洪誠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出於借用之心態,在其家裡交給洪誠陽毒品,其完全不知洪誠陽於111年8月8日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借予洪誠陽,被告並不知洪誠陽要販賣毒品,且被告係因順路之故,始與洪誠陽一同乘車,並非要共同販賣毒品,況被告工作穩定,收入頗豐,亦無販賣毒品之動機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8月8日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 誠陽,並與洪誠陽共同搭乘不知情之曾鈺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前往張文錦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住處樓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34582號卷(下稱第34582號偵卷)第23-24、196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3號卷(下稱訴字卷)卷一第134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54、160、29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誠陽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第34582號偵卷第14-15、190-19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73、376頁、本院訴緝字卷第258頁)、證人曾鈺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34582號偵卷第33-37、207-208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1年8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賴建助、曾鈺泰,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第34582號偵卷第67-7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另洪誠陽於111年8月8日前往張文錦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住處,係為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文錦,且其與被告搭車抵達上址後,即自行下車與張文錦見面,再撥打電話聯繫曾鈺泰,委由曾鈺泰將放置於副駕駛座上之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與張文錦,張文錦依洪誠陽指示下樓向曾鈺泰拿取上開毒品1包返回住處後,當場交付價金1萬1,000元予洪誠陽,洪誠陽旋遭埋伏於該屋之員警逮捕,員警續於曾鈺泰車上查獲賴建助等情,亦有證人洪誠陽先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證述(詳如前述)、證人張文錦、曾鈺泰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第34582號偵卷第39-43、201-212、33-37、207-208頁)附卷可查,且有張文錦撥打洪誠陽LINE聯繫購買毒品之現場照片、張文錦撥打洪誠陽LINE之通聯擷圖、對話錄音譯文、員警查獲張文錦與洪誠陽毒品交易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第34582號偵卷第83、84、89-93、105-112頁)等資料附卷可憑,而本案扣案之毒品1包(驗餘淨重2.6625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253號鑑驗書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43705號卷第99頁)存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有與洪誠陽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為本案犯行之理由如下:  ⒈證人洪誠陽於警詢中證稱:張文錦今(8)日16時許使用LINE 撥打電話給伊,表示其朋友要以1萬1,000元向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錢,所以伊就與被告共同乘坐白牌車前往與張文錦交易;本次交易的毒品是伊向被告調用的,就是伊從被告那邊拿毒品的意思等語(見第34582號偵卷第13、1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向被告說要把毒品拿去換現金,就是賣掉等語(第34582號偵卷第191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向被告說,等伊拿到錢買好毒品再給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4頁),而被告亦於警詢中供稱:洪誠陽向伊拿1包毒品,伊普普知道(台語)洪誠陽的動機是要買賣;毒品在車上拿給洪誠陽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0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知道洪誠陽向伊拿的毒品是要拿去賣的,伊心裏猜得到等語(見第34582號偵卷第196頁),是由被告與證人洪誠陽上開證述互核可知,被告應已知悉洪誠陽向其取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係為供作販賣之用。  ⒉再者,就被告何以與洪誠陽一同前往交易乙節,證人洪誠陽業於警詢中證稱:張文錦於今(8)日16時許使用LINE撥打電話給伊,告訴伊他的朋友要以1萬1,000元向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伊就與被告共同乘車前往交易;伊原本想拿到販賣毒品的錢後,再把錢請被告幫伊拿給「黑狗」還帳,順便再請「黑狗」拿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還給被告等語(見第34582號偵卷第13、1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詢以:「那個的路線你忘記了?就是不懂為什麼他《被告》會在車上?」,證人洪誠陽即證稱:「我判斷應該是他怕我東西不還他」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71頁),是依洪誠陽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洪誠陽共同前往交易地點之目的,應係為取得洪誠陽交易毒品之款項。至洪誠陽於本院審理時雖曾改證稱其接受詢問製作筆錄時,從頭到尾都說被告不知情,否則交上手只要交出被告就好;111年8月8日被告之所以一起同行,是因為當天父親節,被告要與其一起去買蛋糕,其僅在半路上向被告稱剛好順便要去找朋友一下,被告並不知悉其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58、272頁),或稱:張文錦從頭到尾都一直打電話過來盧,那天伊才想到要轉去他(張文錦)那邊拿給他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63-264頁),又稱:那天伊要趕著回家,剛好是父親節,本來向被告借毒品是自己要施用,是在要回去時,想到前幾天有人打電話給伊聯絡,伊才打給張文錦看看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64頁),核其所述,反覆不一,瑕疵顯而易見,亦與被告供稱當天只是順路搭車要去臺北工作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54頁),迥不相符,足見洪誠陽事後翻異前詞,要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按所謂營利意圖,乃指行為人欲藉由毒品交付而獲取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動機、目的,不以自己獲利為限,使第三人獲利亦屬之,亦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判決參照)。查,洪誠陽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如果販賣毒品成功,伊可獲利1,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4頁),另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係以7,000元購入本案毒品(1錢)等語(見第34582號偵卷第25頁),然洪誠陽竟係以1萬1,000元賣出,足認渠等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獲取一定利潤之營利意圖,至為甚明,縱然被告於本案並未實際獲得利益,惟被告既知洪誠陽係前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猶提供毒品予洪誠陽,並與之共同前往交易,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被告所為既可使洪誠陽獲利,不論洪誠陽是否已實際取得價金,均無礙於渠等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之認定。至被告辯稱其係基於轉讓之犯意交付毒品予洪誠陽等語,惟被告確有使洪誠陽因販賣毒品而獲利之意圖與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前開所辯,亦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憑。  ⒋綜上,本案被告既知洪誠陽向其拿取毒品係供販賣之用,猶 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誠陽販賣以營利,並與之共同前往交易地點,由洪誠陽前去與張文錦完成交易,足認被告確有與洪誠陽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誠陽,俾供其販售予張文錦之行為分擔,均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辯稱其於111年8月8日警詢筆錄第4頁所載之「我(被告 )大概知道他(洪誠陽有在販毒)」之「自白」不實在,並稱那天因毒品案,其與洪誠陽在烏日偵察隊就被隔離,其去上廁所時,洪誠陽遇到其就馬上向其等一下筆錄做「相借」(台語)的就好;而且警察有用恫嚇的口吻說「跟他的筆錄不一樣的話,事情會很嚴重哦。」等語。惟查:  ⑴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經核被告於該次警詢中,並未對其本案犯罪事實或關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難認屬「自白」;且就被告前開爭執部分,經本院勘驗被告111年8月8日警詢錄影音影像,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95-206頁),勘驗結果如下: 警察:你聽我說,我也是要問這個事情是不是事實啊,還    是要照你所說的,我們不要辦好了。怪怪,越奇怪啊。 被告:不是啊,老大你不要這樣弄我,我比較憨慢(台    語)說話,但是我不會去騙你啦。 警察:你憨慢(台語)說話,我也等你把話說完,才接著    說。 被告:不要這樣啦… 警察:我也沒有打(台語)你的話啊… 被告:不要啦…因為這個吼,我,第一我真的不知道,但    是昨天他跟我借那1包去,他的動機是什麼普普知道(台語)是要買賣而已,但是我沒確實…這樣回答這樣啦。 警察:沒有啦,這裡,你怎麼說?我們一句一句來,比較    不會亂掉,好嗎?來,你說你普普知道怎樣? 被告:普普知道他在賣毒啦。但是我沒有很了解啦。毒品    在車上拿給他的啦。 警察:你、到底是哪裡啦? 被告:車上啦。…(聽不清楚)拿給他的啦。 警察:5點半嗎? 被告:我不知道幾點,我… 警察:好啦,5點半啦。 警察:車上? 被告:嗯。 警察:對不起來,你們就很、很、很要緊喔。 被告:…(聽不清楚)這樣就好了啊…(聽不清楚)知道    他要賣人啊…我不要管、沒有了解這麼多。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對於洪誠陽向其拿取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一再供稱「普普知道」(台語)洪誠陽的動機係欲販賣毒品,而台語「普普知道」之意,即為國語「大概知道」,從而,警詢筆錄第4頁所載「我『大概知道』他有在販毒」部分,並無不實之處,本院自得援引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雖又辯稱其於警詢時已經在提藥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對於員警之訊問,均能明確回答,並無任何答非所問、意識不清或其他提藥反應,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其嗣後辯稱上開警詢筆錄係在其提藥情形下所為云云,亦無可採。  ⑵證人洪誠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111年8月8日警詢到隔天 去地檢署複訊之間,和被告均沒有接觸,也沒有任何接觸機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378頁),是被告前開所辯,殊嫌無據;況且,倘其與洪誠陽間確無共同販賣毒品之情,2人又豈須勾串是「相借」毒品?益證被告所辯,顯不符實。  ⑶且經本院勘驗被告111年8月8日警詢筆錄結果,亦未聽聞員警 以恫嚇之語氣詢問被告,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縱然被告對於員警詢問之方式感到尖銳或刺耳,亦僅是被告在涉嫌販賣毒品案件遭員警詢問之個人感受,要難以遽認其有遭員警恫嚇或不正訊問而為不實供述。  ⒉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洪誠陽是配合檢察官的線民,洪 誠陽去伊家,看伊有毒品就一直不走,伊為了請其離開,才給其毒品,結果伊也被誘捕,洪誠陽三不五時拿槍找伊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把洪誠陽當小弟,有革命情感,又伊好不容易成立工程行,所以洪誠陽請伊幫忙時,伊才向洪誠陽說「這1錢給你,這是我最後一次幫忙的,以後不要再聯絡了。」;洪誠陽有暴力傾向,伊不敢惹他生氣,只好答應隔天買(毒品)來借他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73、288頁)。然事實上,洪誠陽並未配合警方誘捕被告,且被告對於何以交付毒品予洪誠陽之供述,亦反覆不一,甚且,倘被告係因不欲再與洪誠陽有所來往而交付毒品,卻又與洪誠陽同車共行前往毒品交易地點,衡與其所述目的相悖,亦不符常情理。是以,被告前開所辯,要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依卷附對話紀錄所示,洪誠陽與張 文錦係於111年8月8日17時之後才聯絡買賣事宜,連金額都未議定,故被告於111年8月7日借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誠陽時,不可能係基於幫助販賣之意;又倘洪誠陽之上手為被告,則洪誠陽僅須供出被告即可,毋庸大費周章供出上手侯志文;且被告經營工程行,已有相當規模及收入,故其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賺取蠅頭小利之動機等語。惟查:  ⑴證人張文錦於偵查中證稱:上個禮拜洪誠陽一直連絡伊,昨 天洪誠陽一直打電話到下午,到下午伊才說好;洪誠陽是打LINE電話給伊,暱稱是「黑暗」、「太陽」等語(見第34582號偵卷第201-202頁),而洪誠陽亦於警詢中供稱:張文錦於今(8)日16時許使用LINE撥打電話給伊,告訴伊他的朋友要以1萬1,000元向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伊就與被告共同乘車前往交易等語(見第34582號偵卷第13頁),佐以證人張文錦與洪誠陽(暱稱「黑暗」)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洪誠陽與證人張文錦於111年8月8日17時44分之前,即有多次以LINE電話聯繫,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第34582號偵卷第84頁)存在可查,由此可證,洪誠陽與張文錦並非於111年8月8日17時44分許才開始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辯護人以此置辯,顯非可採。  ⑵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係認其與洪誠陽共同為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而被告與洪誠陽均當場為警查獲,洪誠陽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其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取得等語,並向員警供出其與被告之共同上手侯志文,協助員警查緝上手,以獲邀減刑之寬典。由此可見,洪誠陽並無隱匿其販賣毒品之情節,亦未如辯護人所述不供出其係向被告取得毒品云云,是辯護人上開推論,實乏所據,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末依卷附辯護人聲請調閱之承助工程行110年至112年營業所 得申報資料,其扣繳單位負責人為林淑惠,並非被告,且110年至112年僅有利息所得合計246元(計算式:59+58+129=246,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71-181頁),無法佐證辯護人所辯為可採外,雖辯護人另行陳報工程承攬合約書為據(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13-225頁),其中除承攬人為禾莆工程行部分,與被告無關外,且實務上,有正常工作而涉險販毒者比比皆是,且販毒者均有利可圖,方使販毒者甘冒重刑之風險,故本件尚難僅以被告具有正當工作及收入,遽認被告並無與洪誠陽共同販賣毒品之動機與可能性。  ⒋至被告聲請調取名下報廢車輛111年5月至同年8月間ETC紀錄 ,以證明其該段時間均在北部從事工程,不知洪誠陽是否有販毒之情(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61頁),惟被告於本案除交付毒品予洪誠陽外,並與之共同前往交易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不論被告有無於前開期間在北部從事工程,均無從以證明其未與洪誠陽共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洪誠陽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 字第2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91頁),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第30458號偵卷第155-175頁、本院訴緝字卷第59-85頁)附卷可查,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⒉又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行為,然因張文錦係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與之進行毒品交易,實際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是被告所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其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與上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分別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⑴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上手侯志文的姓名、電話等 係由伊提供給洪誠陽,由洪誠陽提供予警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4-135頁),惟證人洪誠陽於本院112年7月27日審理時證稱:本案被查獲後,從頭到尾都是伊一個人協助警方查上手,被告不敢進去警察局,是伊配合警方打電話給侯志文,誘捕侯志文;被告沒有提供任何協助配合警方誘捕侯志文;被告表示他不做這種事;伊當時有找被告一起去警察局交上手,被告就不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73-375、379頁),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亦函覆被告並未提供情資供警方偵辦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2年2月15日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1-113頁)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本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再者,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稱對於其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洪誠陽販賣,已涉及販賣毒品罪,沒有意見等語(見第34582號偵卷第26頁),嗣於偵查中,檢察官則未告以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之罪名,而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曾供稱其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4頁),然被告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乃至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基此,縱其雖曾一度自白,惟嗣後又否認犯行,難認已真誠悔悟,亦無生節約司法資源之效,自不能獲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⒋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衡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為成年人,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仍與洪誠陽共同為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大,又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被告所犯之罪經依法加重、減輕後之刑度,已較該罪之法定刑降低,倘再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而甘冒風險販毒,實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難採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竊盜、妨害兵 役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足見被告素行不佳;又被告明知販賣毒品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心健康危害至鉅,為法律所厲禁,竟仍與洪誠陽共同意圖藉販賣毒品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毫無足取,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難認已有悔意;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對象僅有1人,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9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2.6625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憑,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4包及安非他命2包,被 告供稱均係供己吸食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85頁),且被告於本案查獲後,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2年毒聲字第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等情,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確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被告亦稱:手機並未用以與洪誠陽聯繫,電子磅秤亦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285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4包(含外包裝袋4只) 總毛重2.2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外包裝袋2只) (1)驗餘淨重1.5596公克 (2)驗餘淨重0.2614公克 3 三星牌藍色手機1支 4 電子磅秤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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