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DM-113-訴緝-122-20241115-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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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珏郡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32179號、110年度偵字第26819號、111年度偵字第1 225號)以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IPHONE 6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林維欣原本係男女朋友,林維欣、丙○○、游洺棋3人 (林維欣、游洺淇部份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並經林維欣、游洺淇上訴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參與本案由林維欣、丙○○、游洺棋3人組成,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其分工為林維欣、丙○○負責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LOVELOGO」圖樣之帳號(下稱「LOVELOGO」),與購毒者聯絡販毒事宜,游洺棋負責依林維欣、丙○○之指示,出面與購毒者交付毒品、向購毒者取款,3人即以此方式分工販賣毒品。而丙○○、林維欣、游洺棋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2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仍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2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之販毒者(本院並未認林維欣參與附表編號7之犯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販賣過程溝通販毒事宜,再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2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咖啡包,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以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150頁),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訊、審判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共犯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於偵訊、審判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該等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依前開說明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下均省略前稱,就本院113 年度訴緝字第122號卷稱本院卷,就111年度訴字第519號卷稱111訴519卷,就109年度他字第7922號卷稱他卷,就其餘偵卷稱偵○卷,見偵32179卷第185頁至第186頁、他卷第567頁至第575頁、本院卷第142頁、第200頁、第218頁),且經證人吳采穎於警詢、偵訊(他卷第97頁至第101頁、第225頁至第227頁)、證人江玟樺於警詢、偵訊(他卷第273頁至第278頁、第371頁至第374頁、偵26819卷第137頁至第138頁)、證人孫貫恩於警詢、偵訊、審理(他卷第433頁至第439頁、第529頁至第531頁、本院111訴519卷二第249頁至第255頁)、共同被告游洺淇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偵26819卷第25頁至第39頁、第113頁至第118頁、本院111訴519卷一第377頁至第388頁、本院111訴519卷二第7頁至第19頁、第131頁至第145頁、第193頁至第203頁、第255頁至第267頁、第291頁至第323頁)證述明確,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109年9月22日員警偵查報告(他卷第5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他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他卷第19頁至第23頁)、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25頁至第29頁)、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41頁至第50頁)、被告與盧冠穎之錄音譯文內容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55頁至第62頁、第71頁至第75頁)、證人吳采穎(微信暱稱Emily)之相關資料: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F00000000)、委驗單(他卷第103頁至第111頁)、②「LOVELOGO」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21頁至第153頁)、③與「LOVELOGO」專線之語音譯文、音檔(他卷第155頁至第169頁、第66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證人江玟樺(微信暱稱77)之相關資料: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F00000000)、委驗單(他卷第287頁至第295頁)、②與「LOVELOGO」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297頁至第329頁)、③與「LOVELOGO」專線之語音譯文、音檔(他卷第331頁至第362頁、第66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①吳采穎(他卷第393頁)、②江玟樺(他卷第399頁)、③孫貫恩(他卷第537頁)、證人孫貫恩(微信暱稱糖糖)之相關資料: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F0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他卷第445頁至第449頁、第463頁至第465頁)、②與「LOVELOGO」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467頁至第507頁)、③與「LOVELOGO」專線之語音譯文、音檔(他卷第509頁至第526頁、第6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110年11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他卷第62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1677號不起訴處分書(他卷第629頁至第632頁)、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他卷第637頁至第647頁)、共同被告林維欣手機內與藥腳交易之對話紀錄截圖、毒品照片(偵32179卷第61頁至第83頁)、109年9月16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行紀錄資料(偵26819號卷第67頁)、暱稱「勿擾」與「LOVELOGO」專線之語音譯文(偵26819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車牌號碼000-0000、LGC-3805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6819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225卷第7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206號、109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207號鑑驗書(偵1225卷第121頁至第12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342號、109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343號鑑驗書(偵1225卷第167頁至第1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109年12月21日員警偵查報告(本院111訴519卷一第103頁至第106頁)、證人孫貫恩(微信暱稱糖糖)與「LOVELOGO」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1訴519卷一第273頁至第29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22日中檢永雲109偵32179字第1119092769號函(本院111訴519卷一第4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8月2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04971號函暨檢附之搜索票駁回理由(本院111訴519卷一第445頁至第447頁)、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31日調科參字第11103246420號函(本院111訴519卷一第44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30日中檢永雲109偵32179字第1119133302號函暨檢附之現場搜索及證物照片(本院111訴519卷一第531頁至第542頁)、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本院111訴519卷二第291頁至第336頁)、員警職務報告書(本院訴緝卷第29頁)等在卷可證,另有被告經扣案之IPHONE 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 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對於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可向共同被告林維欣領取一個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薪水,而有營利意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不諱(本院卷第216頁),足認其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三)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販毒集團係由被告、共同被告林維欣、游洺棋所組成,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2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咖啡包為目的,又至少自109年8月22日持續至109年9月16日,可見該販毒組織係具有持續性以及牟利性之組織;而該販毒組織既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屬於有結構性組織,而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而前開證人、共同被告於警詢之證述,以及偵訊、審判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該等證述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於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刪除,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參與之本案販毒集團係由被告、共同被告林維欣、游洺 棋所組成,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營利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係賺取販毒之利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又分有溝通購毒事宜、交付毒品之成員,堪認該組織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之販毒組織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而犯罪組織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復無證據顯示該販毒組織有上下從屬、指揮之關係,且難認定係何人所發起、指揮該販毒組織,是依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被告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只要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行該組織所欲從事之犯罪活動,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實際從事犯罪活動,而先後為多次犯罪,因行為人僅為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與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至於其後之犯行,乃為其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俾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販毒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販賣毒品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販賣毒品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販賣毒品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下列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僅就其首次販賣毒品之附表編號2犯行論罪。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1、3、4、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附表編號6、7、8、9、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五)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故檢察官雖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其效力仍及於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部分,法院自應就犯罪事實之全部加以審理。公訴意旨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漏未論及,然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起訴效力自應及於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而此部分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犯罪事實及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七)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林維欣(林維欣排除附表編號7 部分)、游洺淇(附表全部)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就附表編號1、3、4、5部分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2.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已就其與共同被告林維欣一同販賣本案毒品,且共同被告林維欣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乙情為供述(他卷第567頁至第575頁);雖被告於偵查中稱自己沒有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承認自己與共同被告林維欣共同販賣毒品,且對於共同被告林維欣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販賣毒品犯行乙情並未否認,參諸共同正犯本係將他人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本院認仍應寬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屬於自白,而認為被告就販賣毒品犯行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之營利意圖等,均已自白;復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已承認犯行(本院卷第216頁、第217頁),是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僅21歲,年輕識淺,工作及社會歷練尚屬有限,因受家庭經濟影響,始鋌而走險,嘗試以販毒營利方式疏解生活經濟壓力,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次數雖為10次,然其販賣金額並非高額、鉅量,又係向共同被告林維欣領取每月薪水,而非就每次販毒為抽成,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仍有重大差異,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通社會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稍低,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足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重罪,然已深自檢討,甚具悔悟改過之心,態度尚佳,本院認縱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乃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被告就附表1、3、4、5部分所為,有前開加重其刑事由以及2個減輕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1條、70條規定,先加重再遞減輕之;被告就附表編號2、6、7、8、9、10所為,有前開2個減輕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一般而言,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9日修法時,於本條立法理由明言「本條規範之目的,原在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始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然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中並未經檢察官訊問或告知罪名,被告就此部分並無機會自白,以致於偵查中對該等部分犯行「未曾表示自白與否」,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即對此部分為自白。而此與偵查中否認犯行之情形顯然有別,被告既然於本院審理中獲知所涉罪名即行自白,顯然與前開立法理由鼓勵被告認罪之意旨相符,參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之同一法理,本院認為此時應仍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然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5.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其協助誘捕偵查之另案被告盧冠 穎在109年8月、9月間並未販賣毒品予伊(本院卷第202頁),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已就另案被告盧冠穎於109年8月、9月間販售毒品予被告之事實,認為證據不足,而以109年度偵字第31677號為不起訴處分(他卷第629頁至第632頁),自難認經被告協助誘捕偵查而查獲之另案被告盧冠穎確係本案毒品上手;復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亦回函稱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本院111訴519卷一第443頁至第447頁),是尚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削弱國 力,更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販賣毒品實為嚴重之犯罪,被告正值青年,竟為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造成毒品擴散、社會治安之隱憂,所為實不足採;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於本案販毒組織中之分工、分得之利潤、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末審酌被告之前科,暨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行為惡性,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該案並於110年6月15日判決確定,而被告於110年7月29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本案判決日期離前案執行完畢日期尚在五年內,不符合前開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其因本案各次販毒所獲得之報酬共計5萬元,此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又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經扣案之IPHONE 6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有「LOVELOGO」帳號,係被告、共同被告林維欣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販毒者 販賣毒品種類 販毒時間 販毒地點 金額(新臺幣)/數量 販賣過程 主文 1 吳采穎 林維欣 丙○○ 游洺棋 毒咖啡包 109年9月12日21時45分許 臺中市○○○○街000號 2,400元/4包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於左列時間與暱稱Emily之吳采穎聯絡後,旋即由丙○○委由游洺棋騎乘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22時20分許販賣左列毒品予吳采穎施用。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江玟樺 林維欣 丙○○ 游洺棋 愷他命 109年8月22日18時45分許 臺中市清水區某處 10,000元/4包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17時19分許起,迄同日18時45分許止,與暱稱77之江玟樺聯絡後,旋即由丙○○委由游洺棋駕駛車牌號碼尾數6339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販賣左列毒品予江玟樺施用。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3 江玟樺 林維欣 丙○○ 游洺棋 毒咖啡包 109年9月10日凌晨1時15分許 臺中市太原路優勝美地汽車旅館門口 1,700元/2包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凌晨1時15分許起,迄同日凌晨1時34分許止,於左列時間與暱稱77之江玟樺聯絡後,旋即由丙○○委由游洺棋駕駛車牌號碼尾數6339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凌晨2時許販賣左列毒品予江玟樺施用。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江玟樺 林維欣 丙○○ 游洺棋 毒咖啡包 109年9月10日凌晨3時28分許 臺中市○○路○○○地○○○○000號房 1,200元/2包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凌晨3時28分許起,迄同日凌晨3時39分許止,於左列時間與暱稱77之江玟樺聯絡後,旋即由丙○○委由游洺棋駕駛車牌號碼尾數6339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凌晨3時許販賣左列毒品予江玟樺施用。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江玟樺 林維欣 丙○○ 游洺棋 毒咖啡包 109年9月16日18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3,000元/6包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18時11分許起,迄同日18時53分許止,於左列時間與暱稱77之江玟樺聯絡後,旋即由丙○○委由游洺棋駕駛車牌號碼尾數6339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18時53分許販賣左列毒品予江玟樺施用。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孫貫恩 林維欣 丙○○ 游洺棋 愷他命 109年8月27日13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11,000元/2公克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13時7分許起,迄同日13時42分許止,與孫貫恩之暱稱「糖糖」聯絡後,旋即由丙○○委由游洺棋駕駛車牌號碼尾數6339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13時42分許販賣左列毒品予孫貫恩施用。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7 孫貫恩 丙○○ 游洺棋 愷他命 109年9月1日23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3,300元/1公克(僅支付2500元,尚欠800元)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15時19分許起,迄同日23時19分許止,與孫貫恩之暱稱「糖糖」聯絡後,旋即由丙○○委由游洺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之汽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23時19分許販賣左列毒品予孫貫恩施用。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8 孫貫恩 林維欣 丙○○ 游洺棋 愷他命 109年9月6日凌晨2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5,500元/1公克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2時5分許起,迄同日2時31分許止,與孫貫恩之暱稱「糖糖」聯絡後,旋即由丙○○委由游洺棋騎乘重型機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凌晨2時31分許販賣左列毒品予孫貫恩施用。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9 孫貫恩 林維欣 丙○○ 游洺棋 愷他命 109年9月7日22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11,000元/2公克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凌晨0時21分許起,迄同日22時17分許止,與孫貫恩之暱稱「糖糖」聯絡後,旋即由丙○○委由游洺棋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汽車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22時17分許販賣左列毒品予孫貫恩施用。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0 孫貫恩 林維欣 丙○○ 游洺棋 愷他命 109年9月11日1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 3,500元/1公克 微信暱稱LOVELOGO之「文文」自同日凌晨0時34分許起,迄同日凌晨1時34分許止,與孫貫恩之暱稱「糖糖」聯絡後,旋即由丙○○委由游洺棋前往左列地點送貨,而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許販賣左列毒品予孫貫恩施用。 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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