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M-113-訴緝-129-20250326-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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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心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心鵬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陸月。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壹年代之。   犯罪事實 一、潘心鵬因有因為心智缺陷,致情緒調適、衝動抑制及問題解 決能力明顯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狀之情形,而與林忠勇、徐家慶、周耀祖(上三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59號審結)於民國111年9月9日凌晨2時許,齊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釣蝦場」,明知上址係公開場所,如在上開場所內、外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潘心鵬、林忠勇、徐家慶、周耀祖徒手毆打或出腳踹戴志進,以此方式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戴志進因此受有之頭部五公分撕裂傷、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接獲報案,循線通知前開人士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未為認 罪表示,然仍坦承:我那天有打人、有踢人,我知道一群人打一個人會影響該場所之秩序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39頁),實則已就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事實自白。核與同案被告林忠勇、徐家慶、周耀祖(林忠勇部分見偵卷第73-76頁、第87-89頁、第253-255頁、本院原訴卷第135-141頁;徐家慶部分見偵卷第113-116頁、第123-126頁、第257-258頁、本院原訴卷第135-141頁、第355-358頁、第361-372頁;周耀祖部分見偵卷第339-341頁、本院原訴卷第135-141頁、第355-358頁、第361-372頁)、證人即被害人戴志進(見偵卷第317-318頁)、證人謝世帆(見偵卷第131-134頁)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1-7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林忠勇指認(見偵卷第77-85、91-94頁)②被告潘心鵬指認(見偵卷第99-103、109-112頁)③被告徐家慶指認(見偵卷第117-121、127-130頁)④證人謝世帆指認(見偵卷第135-139頁)、被害人戴志進之:①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7頁)②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5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1-171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心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忠勇、徐家慶、周耀祖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事物理 解上有所困難,請求為精神鑑定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64頁)。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精神鑑定,經該院以114年1月2日院精字第1140000049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訴緝卷第99-111頁),鑑定結論以:綜合以上潘員(即被告,下同)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本次精神鑑定過程與相關評估結果,潘員雖無法詳述案情狀況,且從潘員與被害人的互動也難以排除其陳述是否受他人影響,然潘員本身仍能針對案發當日的事件脈絡及採取行為的動機進行描述,同時潘員也表示未來若發生相同的狀況,自己仍會採取同樣行為,故本院可推論在案發當下,潘員在本案犯行過程尚能認知行為且執行在個案意識清楚的狀態下,故推估潘員並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本院推估潘員有因為心智缺陷(智能障礙)致情緒調適、衝動抑制及問題解決能力明顯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狀之情形。被告潘員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前述心智缺陷之情形,非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此種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況等語。前開鑑定結果,已透過實際與被告晤談及心理衡鑑方式,佐以被告案件卷宗資料,本於鑑定人專業知識,對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判斷,應可採信。是被告本案行為時,雖基於妨害秩序之故意,在公開場所聚眾毆打被害人,然係受心智狀況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依醫療專業鑑定結論,尚未達到全然不能辨識,僅屬顯著減低之程度。綜合上情,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後已經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見本院原訴卷第375頁和解書),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示被告已經依約賠償,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67頁)審酌上情,認被告若科以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及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⒈被告與被害人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解決,竟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並毆打被害人成傷,危害公共秩序,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且已經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訴緝卷第23至25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及前開精神鑑定所得之被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保安處分部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同法第92條亦有明文。再者,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下列一款或數款方式執行之:一、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二、令入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接受精神照護或復健。三、令入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或輔導。四、交由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五、接受特定門診治療。六、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經精神鑑定,認定有因為心智缺陷(智能障礙)致 情緒調適、衝動抑制及問題解決能力明顯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狀之情形,業如前述。又有關被告是否有「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部分,本院亦囑託鑑定,鑑定結果認:「依據鑑定資料潘員極有可能會因情緒調適、衝動抑制及問題解決能力明顯欠缺,若遭遇衝突或受人指使時,未有旁人協助判斷,無法排除個案仍會以直覺式行為因應或直接執行指令,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建議未來可針對衝動控制、法律規範等議題,進一步接受行為治療或法治教育,以降低其再犯風險。」,可知被告仍有一定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應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6月。但審酌被告於本案已經與被害人和解,犯罪情節亦非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且歷次開庭被告母親均有陪同,仍有一定家庭系統支持,考量監護處分仍有拘束人身自由之可能,基於比例原則,爰另諭知被告之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1年代之,以期被告能在執行機關之監督下,完成鑑定報告建議之接受行為治療或法治教育,以降低其再犯風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15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第87條第2 項、第3項、第9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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