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DM-113-訴緝-134-20241107-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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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威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306號、第307號、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3一、㈡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己○○(綽號「阿勝」、「阿盛」、「阿翔」)因與庚○○(綽 號「小六」)、乙○○(綽號「小胖」)就車輛租賃費用事宜發生嫌隙,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0年7月8日上午0時稍前某時許,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出借予李睿黌(綽號「11」)、李浩為(綽號「海螺」),並要求其等召集他人教訓庚○○及乙○○。己○○再指示少年辛○○(綽號「宏達」,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罪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尚無證據證明己○○知悉辛○○為少年)伺機將乙○○、庚○○約出。而庚○○於110年7月8日上午0時許,駕駛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乙○○前往臺中市龍井區看夜景途中,接獲辛○○撥打Facetime電話佯稱因心情不好想找人聊天等語,庚○○、乙○○於同日上午3時40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阿裕壽司」前搭載辛○○,續於同日上午4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搭載友人江庭甄。其後,於庚○○一行人返回辛○○位在臺中市北區西屯路之住處途中,辛○○乘機撥打Facetime電話予己○○告知B車所在地點,己○○知悉B車位在馬路上為公共場所,倘意圖施暴而在此攜帶兇器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且知悉持球棒攻擊B車內之庚○○、乙○○,極可能同時毀損B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及傷害故意、毀損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旋通知李睿黌等人前往該處,李浩為即駕駛A車搭載李睿黌、丁○○(原名:陳定宗,綽號「阿宗」)、張偉華(綽號「阿華」,李睿黌、李浩為、丁○○、張偉華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62號、111年度原訴字第42號判決在案)抵達該處等候。嗣庚○○於同日上午4時12分許,駕駛B車至辛○○住處前時,辛○○突伸手將B車鑰匙拔下使B車熄火,李睿黌、丁○○、李浩為、張偉華4人不顧該處馬路為公共場所,共同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鋁質球棒衝上前毆打庚○○及乙○○,及敲砸B車,致乙○○受有顏面擦挫傷、四肢軀幹多處挫傷、左手第三指骨和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庚○○受有頭部多處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且使B車之前擋風玻璃、前擋風玻璃隔熱紙、後擋風玻璃、後擋風隔熱紙、右後門鈑金、右後門烤漆、右後門三角、前後擋風玻璃邊條等處毀損,致令不堪用,致生損害於庚○○,並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民安寧及公共秩序。隨後李浩為駕駛A車搭載李睿黌、丁○○、張偉華離開現場,再由丁○○騎乘機車搭載李浩為離去,己○○另委由不知情女友郭芷稜安排計程車前往搭載李睿黌及張偉華離去。嗣庚○○、乙○○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查得A車車主,再通知使用A車之己○○到案說明,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緝字第134號卷第108頁至第122頁、第208頁至第2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李睿黌他們去打乙○○、庚○○跟砸車,A車是我的,當時我們住一起,我車鑰匙都放在桌上,他們借A車也不會問我,我是後來去警局作筆錄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62號卷第108頁、第109頁)。經查:  ㈠於110年7月8日上午4時12分稍前某時許,李浩為駕駛被告所 使用之A車搭載李睿黌、丁○○、張偉華抵達上開地點。嗣告訴人庚○○於110年7月8日上午4時12分許,駕駛B車至辛○○住處前時,辛○○突伸手將B車鑰匙拔下使B車熄火,李睿黌、丁○○、李浩為、張偉華即在馬路下車,共同持棒球棍衝上前毆打告訴人2人,及敲砸B車,致告訴人乙○○受有顏面擦挫傷、四肢軀幹多處挫傷、左手第三指骨和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庚○○受有頭部多處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且使B車之前擋風玻璃、前擋風玻璃隔熱紙、後擋風玻璃、後擋風隔熱紙、右後門鈑金、右後門烤漆、右後門三角、前後擋風玻璃邊條等處毀損,致令不堪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庚○○等情,有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3二、所示鋁質球棒3支扣案可佐,且被告並未爭執(見訴字第262號卷一第10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將A車出借給李睿黌、李浩為,並指示辛○○將告訴人2人 約出,再將告訴人2人地點告知李睿黌、李浩為等人,要求教訓告訴人2人:  ⒈證人辛○○於警詢、偵訊時證稱:110年7月8日,暱稱「阿勝」 的朋友叫我約乙○○出來,「阿勝」本名叫作己○○,他知道乙○○與庚○○在一起,要我把他們約出來。因為己○○與乙○○、庚○○有租車債務糾紛,己○○認為他們在估價單上灌水,所以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己○○叫我騙他們出來,說要打他們。凌晨3點左右我用FACETIME約乙○○在我家附近的阿裕壽司門口,之後我們又去心媞汽車旅館載1個女生,我再請乙○○將我載回家,回去的路上我假裝打電話給女朋友說我要回家了,實際上是用FACETIME打給己○○,己○○就叫其他人去阿裕壽司店等,後來「11」、「阿宗」、「海螺」、「阿華」4人搭A車來到現場,他們用鋁棒打庚○○、乙○○,也有打到車子。這件糾紛的事主就是彭威祥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81頁至第93頁、第387頁至第391頁)。辛○○所為歷次證述,就被告與告訴人2人有債務糾紛,因此要求其將告訴人2人約出,其將告訴人2人所在位置告知被告後,李睿黌等人隨後即在上開地點對告訴人2人施暴等情節,前後一致,無明顯瑕疵可指。另觀諸辛○○提出其與被告於110年7月8日案發後聯繫之iMessage對話紀錄,被告(iMessage暱稱「勝」)對辛○○稱「我會處理好放心」、「我沒那麼垃圾你的事我一律略過」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107頁至第111頁),而辛○○稱上開對話意思係指其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2人,故不想牽扯到案件,被告就說會幫其把事情處理好等語。是若被告未要求辛○○將告訴人2人約出,致辛○○涉案其中,應當無須向辛○○保證會將事情處理好、以及將辛○○參與之情節略過不告知警方,故由上開對話內容,足以佐證辛○○之證述確有憑據。  ⒉共同被告丁○○於警詢陳稱、偵訊時證稱:我去找朋友時遇到 李浩為,李浩為說要去找李睿黌,我們去找李睿黌時,李睿黌跟「阿華」一起上車,後來在車上李浩為跟李睿黌都有接到「阿勝」的電話,我聽到「阿勝」跟「小六」、「小胖」有糾紛,對方說要把「阿勝」找出來給「阿勝」死,所以「阿勝」就叫李浩為跟李睿黌處理這件事,因為我在車上,我就跟他們一起過去打人砸車。本案是受「阿勝」指示毆打被害人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395頁至第40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其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並未胡亂編造等語(見本院訴緝字第134號卷第207頁)。是丁○○就案發前,其見聞李睿黌、李浩為接獲己○○來電稱與告訴人2人有糾紛,故要求李睿黌等人「處理」,A車上一行人因而前往上開地點為上開犯行等節,所述核屬一致,而無矛盾。又證人陳冠諺(綽號「小佛」)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7月8日上午4時許在朋友「阿盛」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的套房借住休息,我有聽到「阿盛」跟人講電話,提到「阿盛」跟乙○○有糾紛等語(他卷第64頁),陳冠諺所聽聞之內容,核與丁○○證述其在車上時聽到己○○去電稱與告訴人2人有糾紛之情節相吻合,適足佐證丁○○前開所證應非虛捏。  ⒊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己○○欠庚○○3萬多 元租車錢,己○○覺得價錢不合理,庚○○坑他,這次發生這種事情可能是因為這樣等語(見他字第5030號卷第35頁)。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亦證稱:「阿盛」有拜託乙○○跟我租車,產生毀損,「阿盛」置之不理要乙○○全部承擔,他們發生不愉快,我也對「阿盛」不滿等語(他字第5030號卷第20頁)。而被告於警詢時更曾自承:先前乙○○跟庚○○租車,我有駕駛該輛車,他們2人想把租車的錢賴給我,還偷偷在帳單上灌水,所以我才對乙○○懷恨在心等語(見少連偵字第307號卷)明確。綜合告訴人2人所陳及被告所自承,被告確與乙○○、庚○○有租車糾紛,且因此心生不滿,故其當有指示李睿黌、李浩為為上開犯行之動機甚明。  ⒋另於案發後,A車車主廖敏如經警方通知到場,被告即與廖敏 如聯繫稱「你借車給彭仁科」,經廖敏如回稱「你這太牽強了」等語,被告再稱「姐不是牽強 是要把事情推乾淨」、「我們沒打他」,廖敏如則表示「被打的那個人就在這阿…」等語,被告再回應「我知道但他不知道是誰打的」、「所以我們也是這樣掰」、「讓他們查無」、「這個沒差我都有不在場證明」等語,有被告與廖敏如之iMessag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佐(見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59頁)。由前開對話語意脈絡可知,被告於案發後要求廖敏如向警方謊稱將A車出借予他人,藉此卸免自己之刑責,被告如非確有身涉其中,自無須為上開言詞。加以,於案發後之110年7月9日,被告胞姐彭怡霖傳送訊息予被告稱「海螺說 今天這件事情是你請他幫忙 應該說事情你也要找一個人來扛 阿你叫11扛 11是他的人也二話不說也扛了 現在卡著就是他的安全很危險我聽到是這樣啦」等語,有被告與彭怡霖之iMessag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55頁)。質之該對話紀錄時間係在案發後翌日,又提及前往案發地點毆打告訴人2人之李浩為、李睿黌,自足認該對話之「今天這件事情是你請他幫忙」即指李睿黌等人前往上開地點毆打告訴人2人及砸車一事,再所謂「扛」,一般言之,乃為共同或參與犯罪者之一,出面承擔全部罪責,而使其他犯罪者得以解脫之意涵,是由上述對話內容可以合理推論,被告事前確與李睿黌、李浩為等人謀議對告訴人2人施暴之事,且要求李睿黌、李浩為等人不要將其供出。  ⒌此外,被告於110年7月8日上午4時56分許,委由不知情之女 友郭芷稜使用微信群組呼叫白牌計程車前往東區富貴街31巷,搭載李睿黌及張偉華離開等情,據郭芷稜、計程車司機張凱倫證述及李睿黌供述在案(他字第5030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170頁、第171頁、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由此可知,被告必是清楚掌握李睿黌等人犯罪經過,始能於案發後即時委由女友叫車前往搭載李睿黌與張偉華逃離現場,益徵被告確有謀議施暴一事。  ⒍至於李睿黌雖於警詢時雖供稱:我與庚○○、乙○○有口角糾紛 ,他們在電話中說要找人打我,我知道他們要前往我朋友辛○○住處找辛○○,我就跟同車3人前往附近等,後來辛○○傳手機定位給我,並打網路電話給我,他假裝跟女友吵架,讓我知道庚○○跟乙○○準備回到辛○○住○○○○路○○○0○○○○○000號卷第16頁);然於偵訊時卻供稱:當時被告的手機放在A車上,辛○○有傳定位過來說要過去阿裕壽司了等語(他字第5030號卷第162頁、第163頁),就當時辛○○是跟其聯繫,還是傳送定位到被告放在車上之手機等重要情節,所述前後矛盾,已有疑問。且被告從未供稱其手機放在A車上;又辛○○證稱其係與被告聯繫告知告訴人2人位置等語如前,且證稱並未通知李睿黌等人等語明確(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93頁),是李睿黌前開陳述顯與辛○○證述有所出入。再李浩為於警詢時雖亦稱當天李睿黌在車上用手機跟庚○○吵起來,然而,告訴人2人亦未證稱案發前有與李睿黌發生口角,與李睿黌、李浩為同車之丁○○同樣未證稱有此事。則李睿黌、李浩為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人不符,已難遽信,再參諸前開被告與彭怡霖之對話提及「你叫11扛」等節,堪認李睿黌、李浩為之供述顯係由李睿黌出面自攬罪責以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憑採,不足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是綜合辛○○、丁○○、陳冠諺之證述,與案發後被告與辛○○、A 車車主、胞姊彭怡霖之前開對話紀錄等事證,及被告出借A車予李睿黌、李浩為,且於案發後委由女友叫白牌計程車搭載李睿黌、張偉華離開等情節相互勾稽,足認被告確因租車債務之事對告訴人2人心生不滿,故指示辛○○將告訴人2人約出,再將辛○○通報B車所在地告知李睿黌、李浩為等人,指示其等前往攻擊告訴人2人,應堪認定。  ⒏被告雖辯稱事後才得知李睿黌、丁○○、李浩為、張偉華於上 開時地毆打告訴人2人並毀損B車等語,惟被告事前謀議,並出借A車,指示辛○○將告訴人2人約出,再將辛○○告知告訴人2人所在轉知李睿黌等人,及於案發後委託女友叫車前往搭載李睿黌、張偉華離去等情,業經本院論證如前,被告空言辯解,自屬無稽而不足採信。  ㈢被告指使李睿黌等人持前揭兇器毆打告訴人2人之行為,構成 傷害罪、毀損罪之共謀共同正犯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  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實務上之共同正犯類型,有實行共同正犯與共謀共同正犯之分,兩者有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不論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成立實行共同正犯,而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為實行共同正犯。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而無行為之分擔者,即不能論以實行共同正犯,則屬共謀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則其究與下手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如何謀議及參與共同謀議之範圍如何,自應於犯罪事實明白認定,並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或此主觀犯意之遂行性,方足以據為共同正犯之論罪科刑。又共謀者既僅參與謀議,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際為之,該共謀者自無所謂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其共同正犯成立之論據,當應就共謀者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他人出為犯罪行為之實行,即就共謀共同正犯予以立論,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李睿黌、李浩為事前謀議教訓告訴人2人,且被告於辛 ○○告知B車所在地點後隨即與A車上之李睿黌等人聯繫,指使其等前往攻擊B車上之告訴人2人,而被告為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其當知悉持棍棒等物攻擊車上之人,極有可能敲擊到B車造成B車毀損,仍執意在此情況下謀議傷害告訴人2人之事,堪認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毀損結果發生之意欲且不違背其本意。且被告雖於案發時未在案發現場毆打告訴人2人、毀損B車,然依前所述,被告主觀上具有與李睿黌、李浩為、丁○○、張偉華等人相互為之傷害、毀損默示合致的犯意聯絡,並有以李睿黌等人之行為為自己行為且居支配地位的主觀意思,且有意使之既遂並分享犯罪結果之傷害故意、毀損不確定故意,依上開說明,自應與李睿黌等人成立傷害告訴人2人、毀損B車之共謀共同正犯。  ⒊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 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查李睿黌等人施強暴行為之地點,係位在馬路上,本為一般民眾、附近住戶日常出入之公共場所,且該路口周邊有諸多住宅,並有商店,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顯見該處有居民居住,被告於案發前即指示李睿黌等人在案發地聚集,預備圍堵攻擊告訴人2人,且其等聚集之目的,係為處理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租車糾紛,李睿黌等人顯然有以聚集群眾之型態,並仗勢群眾結合之力,而實行強暴,其等之行為已波及蔓延該公共場所附近之社區住戶、用路人之安寧秩序,及造成可能利用、接觸該場所之不特定他人人身安全之危害,自已產生侵擾破壞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外溢作用,自合於聚眾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另「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本案係被告指示辛○○將告訴人2人約出,並要求李睿黌、李浩為前往馬路上對告訴人2人施暴行,自足認被告為本案中具有支配性地位之人,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要件。  ㈣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辛○○、告訴人2人到庭作證。然辛○○業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其於本案終結時因另案協尋及通緝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訴緝字第134號卷第189頁、證物袋),是證人辛○○顯已去向不明,屬不能調查之事項;另外被告就告訴人乙○○、庚○○所指稱遭人毆打、毀損B車等事實,及就告訴人乙○○、庚○○證稱其2人與被告有租車糾紛一事,均不爭執,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聲請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 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首謀之人,即無從與李睿黌、丁○○、李浩為、張偉華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人成立共同正犯。然被告為遂行教訓告訴人2人之目的而事先同謀聚集眾人施暴,亦應認其係以自己共同犯傷害罪及毀損罪之意思,而由李睿黌、丁○○、李浩為、張偉華實下手實施,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為共謀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罪、傷害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罪處斷。  ㈣刑法第150條第2項條文係「得加重…」,而非「加重…」或「 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本案李睿黌等人所為犯行時間尚屬短暫,所生危害未持續擴散,與幫派組織大規模聚集眾人鬥毆情節有別,故認應無加重被告之刑必要。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指示共犯李睿黌等 聚集至案發地點對告訴人2人施暴,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勢,又B車因此毀損,且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寧,所為殊值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發生衝突時間尚屬短暫,對人民安寧及社會秩序之危害相較於幫派組織鬥毆情節較輕,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與其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UBER駕駛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字第134號卷第225頁),量處如主文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一、㈡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又被 告自承係持該行動電話與李睿黌、李浩為聯絡等語確實(見本院訴緝字第134號卷第219頁),足認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球棒3支,為李睿黌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經李 睿黌自承確實,且已另行於李睿黌案件中宣告沒收,及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證據 1 《證人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庚○○   110.07.08第一次警詢筆錄(他卷第13頁至第16頁)   110.07.08第二次警詢筆錄(他卷第17頁至第18頁)   110.07.08第三次警詢筆錄(他卷第19頁至第2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   110.07.08第一次警詢筆錄(他卷第29頁至第32頁)   110.07.09第二次警詢筆錄(他卷第33頁至第38頁)   110.10.20偵訊筆錄(他卷第227頁至第230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江庭甄   110.07.08警詢筆錄(他卷第39頁至第42頁)   四、證人郭芷稜   110.07.08第一次警詢筆錄(他卷第89頁至第93頁)   110.07.10第二次警詢筆錄(他卷第169頁至第173頁)   110.07.10偵訊筆錄(他卷第195頁至第199頁) 五、證人辛○○   110.07.09警詢筆錄(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81頁至第93頁)   110.07.10偵訊筆錄(他卷第145頁至第149頁) 2 《非供述證據》 一、中檢110年度他字第5030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7月9日警員陳春發偵查報告(他卷第5頁至第7頁)  2.犯嫌、關係人一覽表(他卷第11頁至第12頁)  3.指認犯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照片對照表   (1)庚○○(他卷第23頁至第28頁)   (2)己○○(他卷第75頁至第80頁)   (3)郭芷稜(他卷第95頁至第100頁)   (4)李浩為(他卷第239頁至第267頁)  4.己○○、郭芷稜租屋處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他卷第51頁、第52頁至第56頁)  5.郭芷稜微信畫面擷圖、大頭貼翻拍照片、個人資訊(他卷第57頁、第58頁、第179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7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85頁)  7.110年7月8日中市警二分偵鑑君字第1100207007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他卷第105頁)  8.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汽車車籍資料(他卷第127頁至第133頁)  9.微信叫車群組名稱「仙兒專屬叫車9折APP」叫車對話紀錄畫面擷圖、群組成員畫面擷圖(他卷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85頁)  10.郭芷稜與微信叫車群組名稱「仙兒專屬叫車9折APP」調度人員暱稱「NINe」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他卷第187頁至第191頁)  11.民間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李睿黌】(他卷第215頁至第217頁)  12.車隊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微信張偉華照片擷圖(他卷第219頁至第221頁)  13.電梯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A2李睿黌、A3張偉華】(他卷第223頁)  14.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他卷第269頁至第303頁、第307頁) 二、中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06號卷  1.犯罪事實一覽表(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13頁)  2.指認犯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照片對照表   (1)李睿黌(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23頁至第33頁)   (2)陳定宗(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65頁至第71頁)   (3)辛○○(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95頁至第101頁)   (4)乙○○(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167頁至第172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7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39頁)  4.AAG-9108號自小客車現場照片(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7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77頁)  6.辛○○提供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107頁至第111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7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113頁至第121頁、第123頁)  8.乙○○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7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173頁)  9.AYR-0953號白牌車車資圖2張(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211頁)  10.現場照片對照表(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223頁至第227頁)  11.110年7月8日嫌疑人犯案現場與駕車逃逸路線圖、棄車後徒步逃逸路線圖、棄車後改騎乘機車逃逸路線圖、棄車後改搭乘白牌車逃逸路線圖(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229頁、第230頁、第231頁、第232頁)  12.乙○○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8月1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505頁)  13.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月4日院醫事字第1100018668號函及所附庚○○乙種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紀錄、血壓脈搏呼吸紀錄單、醫學影像部CT檢查(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519頁至第521頁、第523頁、第525頁、第527頁至第528頁、第529頁、第531頁、第533頁、第535頁) 三、中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07號卷  1.指認犯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照片對照表   (1)己○○(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7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47頁)  3.己○○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與李浩為(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2)與李睿黌(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53頁)   (3)與辛○○(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55頁)   (4)與他人(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3頁)    (5)與車主(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偵辦0708專案嫌疑人影像圖(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103頁至第109頁) 四、中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6號卷  1.BCW-1533號自小客車現場及車損照片(少連偵字第536號卷第359頁至第363頁)  2.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庚○○】(少連偵字第536號卷第371頁)  3.扣押物品照片(少連偵字第536號卷第385頁)  4.BCW-1533號自小客車110年8月1日維修估價單(少連偵字第536號卷第399頁) 五、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2號卷(一)  1.通聯調閱查詢單   (1)李睿黌(訴字第262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46頁)   (2)辛○○(訴字第262號卷(一)第147頁至第149頁)   (3)己○○(訴字第262號卷(一)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53頁)   (4)丁○○通聯調閱查詢單(訴字第262號卷(一)第153頁至第155頁)   (5)郭芷稜(訴字第262號卷(一)第155頁至第171頁)   (6)乙○○(訴字第262號卷(一)第171頁至第185頁)   (7)張偉華(訴字第262號卷(一)第185頁至第191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及所附上網歷程查詢:   (1)辛○○(訴字第262號卷(一)第197頁至第233頁)   (2)己○○(訴字第262號卷(一)第235頁至第259頁)   (3)丁○○(訴字第262號卷(一)第261頁至第281頁)   (4)李睿黌(訴字第262號卷(一)第283頁至第297頁)   (5)乙○○(訴字第262號卷(一)第299頁至第307頁)   (6)張偉華(訴字第262號卷(一)第309頁至第333頁)  3.111年7月27日本院勘驗筆錄(訴字第262號卷(一)第443頁至第450頁、第451頁至第473頁) 3 《扣案物》 一、己○○持有/所有  ㈠110年7月8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他卷第85頁)   1.乙○○身分證 1張   2.乙○○健保卡 1張  ㈡110年7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47頁)   IPhone手機  1支(含密碼)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二、李睿黌所有  ㈠110年7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39頁)   1.鋁質球棒(短)2支   2.鋁質球棒(長)1支   3.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三、丁○○(原名:陳定宗)所有  ㈠110年7月1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77頁)   1.IPhone11手機 1支(含密碼)   (IMEI:000000000000000) 四、壬○○所有  ㈠110年7月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   (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123頁)   1.IPhone手機  1支(含密碼)   (IMEI:000000000000000)    4 《被告、共同被告供述》 一、被告己○○   110.07.08第一次警詢筆錄(他卷第67頁至第72頁)   110.07.09第二次警詢筆錄(他卷第73頁至第74頁)   110.07.10警詢筆錄(少連偵字第307號卷第17頁至第29頁)   110.07.10偵訊筆錄(他卷第203頁至第207頁)   111.03.23本院準備(訴字第262號卷(一)第105頁至第115頁)   111.07.27本院準備(訴字第262號卷(一)第443頁至第450頁)   112.05.30本院準備(訴字第262號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113.09.19本院審判(訴緝字第134號卷第198至第198頁、第208頁至第225頁) 二、共同被告李睿黌   110.07.09警詢筆錄(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15頁至第22頁)   110.07.10偵訊筆錄(他卷第161頁至第167頁)   112.07.20警詢(訴字第262號卷(二)第203頁至第209頁)          112.09.07本院訊問(訴字第262號卷(二)第273頁至第277頁)   113.03.07本院準備(訴字第262號卷(二)第427頁、第441至第443頁)   113.03.07本院簡式審判(訴字第262號卷(二)第447至第448頁、第462至第463頁)      三、共同被告丁○○   110.07.10第一次警詢筆錄(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49頁至第55頁)   110.07.10第二次警詢筆錄(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   110.07.10偵訊筆錄(他卷第153頁至第159頁)   111.03.23本院準備(訴字第262號卷(一)第105頁至第115頁)     111.07.27本院準備(訴字第262號卷(一)第443頁至第450頁)             112.05.30本院準備(訴字第262號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113.09.19本院審判(訴緝字第134號卷第198至第208頁) 四、共同被告李浩為   110.11.03警詢筆錄(他卷第233頁至第237頁)   110.12.08偵訊筆錄(少連偵字第306號卷第509頁至第511頁)   111.03.23本院準備(訴字第262號卷(一)第105頁至第115頁)     111.07.27本院準備(訴字第262號卷(一)第443頁至第450頁) 五、共同被告張偉華   111.03.24警詢筆錄(少連偵字第14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   111.03.24偵訊筆錄(少連偵字第14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111.08.28警詢筆錄(原訴字第42號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111.08.29本院訊問(原訴字第42號卷第173頁至第17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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