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CDM-113-訴緝-139-20241101-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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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8 3、2902、128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彥霖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末應補充說明「(陳彥霖所涉傷害罪嫌,業據陳 泰利撤回告訴)」。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待證事實 第3行關於「借遽」之記載,應更正為「借據」。 (三)證據部分應另補充「被告陳彥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員警偵查報告、Google地圖及外觀照片、住房旅客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共犯邱科傑扣案物品照片、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137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陳再傳提出台中西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即修正(增訂)後規定將所犯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私行拘禁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法定刑提高,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應不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鄒智然、林和銘、邱科傑、邱科達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因被告質疑告訴人陳 泰利擅自取走所交付銀行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而心生不滿,遂夥同其他共犯分工,以如起訴書所載剝奪行動自由與傷害之不法手段(包含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如後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僅用以評價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與情節,未予評價所涉傷害部分),態度乖張、行為暴戾,其犯罪之情節非輕,本應予從重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同意不再追究本案,兼衡被告與共犯間犯罪分工與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 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告訴人撤銷告訴狀附卷可憑,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被告若成立此部分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所涉此部分告訴乃論之罪,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且無爭議,為利訴訟經濟,爰於本件有罪判決,逕就該撤回告訴部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3號 112年度偵字第2902號 112年度偵字第12802號   被   告 陳彥霖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鄒智然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和銘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科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科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             居臺中市○○區○○00街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彥霖曾向陳泰利借用銀行帳戶,並質疑陳泰利擅自取走 帳戶(其收取帳戶之行為另案偵辦)內不明來源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30萬元,陳彥霖遂夥同友人鄒智然、林和銘、邱科達及邱科傑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6日2時許,先推由邱科達以介紹工作為藉口,約陳泰利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待陳泰利偕同其女友陳亭妤於同日3時許抵達該處後,即由陳彥霖、林和銘、邱科達徒手歐打陳泰利,鄒智然則持槍(未扣案且無證據認定具殺傷力)指向陳泰利並質問其款項去處,再持槍托敲打陳泰利之頭部;後陳彥霖、鄒智然、林和銘、邱科達、邱科傑再接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同日3時51分許,由鄒智然、林和銘、邱科傑、邱科達以包圍陳泰利、陳亭妤之方式,令其等搭乘陳彥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蘭夏會館203號房,再由林和銘使用球棒毆打陳泰利,致陳泰利受有左側頭皮挫傷、左上臂挫瘀傷、左手背挫瘀傷等傷害,再由鄒智然持槍命陳泰利撥打電話給親友籌錢,陳泰利最後籌得20萬元後,由陳彥霖開車,搭載邱科傑、陳亭妤向陳泰利之父親陳再傳取得20萬元現金返回,並由林和銘、邱科傑分10萬元、陳彥霖、鄒智然各分得5萬元,再命陳泰利簽立面額各50萬元本票共3紙及借據110萬元由林和銘保管後,陳泰利及陳亭妤始於同日16時許離開蘭夏會館。 二、案經陳泰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陳彥霖、鄒智然、林和銘、邱科傑、邱科達(下稱陳彥霖等5人)有上開毆打並拘束陳泰利自由,以籌措款項之事實。 2 被告鄒智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鄒智然有持空氣槍恫嚇告訴人,以及被告陳彥霖、鄒智然、林和銘、邱科傑、邱科達(下稱陳彥霖等5人)有上開毆打並拘束陳泰利自由,以籌措款項之事實。 3 被告林和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和銘有傷害之行為,並持續陪同告訴人在上開2地點,並取得告訴人簽立之本票、借遽及贓款10萬元之事實。 4 被告邱科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邱科傑持續陪同告訴人在上開2地點,有看到被告鄒智然前方有放置一把槍,仍依被告陳彥霖之指示購買本票到蘭夏會館,之後再與被告陳彥霖、證人陳亭妤外出取得款項之事實。 5 被告邱科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邱科達有藉故約告訴人出面後,毆打告訴人,並有陸續出現在上開2地點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陳泰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陳亭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陳再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再傳有接獲告訴人借款之電話,並交付20萬元給證人陳亭妤之事實。 9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10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陳彥霖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於111年8月26日3時51分許前往蘭夏會館,又於同日15時43分許,前往臺中市南區向證人陳再傳取款。 11 借款單照片 證明告訴人有遭脅迫寫下剩餘110萬元之借款單之事實。 12 被告邱科傑之上網歷程記錄 證明被告邱科傑有出現在上開2地點並停留相當時間,即使有短暫離開,仍有回到蘭夏會館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3757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陳彥霖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5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應有誤會),又被告陳彥霖、林和銘、鄒智然、邱科達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被告陳彥霖、林和銘、鄒智然、邱科達在密接之時間內,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毆打告訴人,並強制告訴人簽立本票,均係為達到逼迫告訴人償還債務之目的,應以概括之一行為視之,為想像競合犯,被告陳彥霖、林和銘、鄒智然、邱科達應從重論處傷害罪。又被告陳彥霖等5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報告意旨另謂被告陳彥霖等5人亦涉犯參與組織犯罪條例罪 嫌一節,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此參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訊據被告陳彥霖等均堅決否認有何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件被告陳彥霖等5人除向告訴人追討特定債務外,實查無有何持續且分工明確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存在,應屬臨時性組合而相互分工,難認係出於為犯罪組織之不法利益所為之不法暴力行為,要難率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刑相繩,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又縱認上述部分成罪,均與前開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俱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靖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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