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M-113-訴緝-155-20241118-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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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峻豪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1452號、第2595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5月15日下午4時許,駕駛○○-○○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搭乘傅宇晟(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欲前往臺中市潭子區○○路某處看店面,嗣於同日下午4時10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丙○○駕駛○○-○○○○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在該處停車並下車,甲○○、傅宇晟因與丙○○間有債務糾紛,遂亦在該處下車,並趨前要求丙○○立即清償債務,甲○○並要求丙○○以手機撥打電話予丙○○之母,請丙○○之母代為清償債務(此部分並未使用強暴、脅迫方式),此後丙○○欲駕車離開,甲○○、傅宇晟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傅宇晟擋在乙車駕駛座門外,並以後背及手肘後側推開丙○○,使丙○○無法開啟駕駛座車門,傅宇晟再自丙○○身後拉住丙○○,甲○○亦出手拉住丙○○,並將乙車之鑰匙強行取走(鑰匙事後業已返還丙○○),以此方式妨害丙○○行使駕車離開現場之權利。嗣王韋翔(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發現甲○○、傅宇晟、丙○○在場,旋即下車,甲○○、傅宇晟、王韋翔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後徒手毆打丙○○,王韋翔再舉起路旁所放置、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請勿停車」拒馬,朝丙○○之頭部、上半身砸去,並以該拒馬推擠丙○○上半身,此後丙○○倒坐在地上,傅宇晟及甲○○仍壓制丙○○,甲○○、王韋翔又再毆打丙○○;林子軒(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少年賴○哲(00年0月生,無證據可證甲○○知悉賴○哲未滿18歲)與王韋翔聯繫後,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抵達現場,賴○哲又基於與傅宇晟等人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丙○○,林子軒則在一旁助勢,致丙○○受有胸壁挫傷、頭部鈍傷、腦震盪等傷害(甲○○等人所涉傷害部分,業據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下簡稱大雅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訴緝卷第8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傅宇晟、王韋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子軒、岳○○、賴○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0年5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10年5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報表3份、警方到場處理衝突畫面截圖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54張附卷可稽,且被告甲○○等人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過程,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成勘驗筆錄可憑(見訴字卷一第409至4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案發過程中,被告甲○○將告訴人之手機收起 拒不交還丙○○,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犯強制罪,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將伊的手機拿走 ,之後警方到場後才還伊,是我在警察見證下,自己向甲○○拿回來的云云(見訴字卷一第431、434、438、441至444頁),然被告甲○○始終否認有將告訴人之手機取走之行為,且大雅分局員警到場處理時,告訴人始終手持自己之手機,並無告訴人向被告甲○○取回手機等情,有大雅分局112年2月7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04005號函及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檔案截圖可憑(見訴字卷二第15至21頁),自難認被告甲○○確有將告訴人之手機強行取走之強制行為。 2.按實質上一罪之國家刑罰權單一,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係實質上一罪,法院認僅其中部分事實成立犯罪,其餘部分不成立,係無礙案件同一性之事實減縮,就不成立犯罪部分之事實,並無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必要,也無漏未裁判問題;法院就犯罪行為客體之認定,相較於檢察官起訴書就此之記載,倘僅單純關於數量或範圍之差異,或起訴事實所述犯罪時、地略有錯誤,而與檢察官所起訴事實之一部擴張或減縮無關者,並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可言,更無涉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漏未審判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5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雖無公訴意旨所指將手機取走之強制行為,然被告甲○○確有出手拉住告訴人,並將乙車之鑰匙強行取走等妨害告訴人行使駕車離開現場權利之強制行為(即起訴書所稱「使告訴人無法駕車離去」),故此僅係公訴意旨對於被告甲○○之犯罪手法有所誤認,對於其強制犯行之犯罪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三)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之刑 法第150條規定:「(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其立法理由略以: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又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次按所謂「攜帶兇器而犯之」,其所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所稱「攜帶」,係指持、執、懷、帶而言,該條款規定加重處罰之目的在於加強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等安全法益,故在解釋上祇須行為人於犯罪時,身上攜有或持執兇器為已足,並不以該兇器係行為人自他處攜帶至犯罪現場為必要,亦不問行為人取得該兇器之原因為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02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查本件案發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馬路上,該處為供公眾通行、車輛往來之道路,自屬公共場所,被告甲○○以前述方式與傅宇晟、王韋翔共同毆打告訴人,在公共場所聚集之人數已達3人,且對告訴人下手實施之強暴行為,顯足以造成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公共秩序,自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相符。又本案發生時,王韋翔拾起路旁之鐵製拒馬毆打告訴人,衡諸該拒馬質地堅硬,體積甚大,若持之傷人,在客觀上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疑。且依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6時19分55秒,王韋翔抓起拒馬朝告訴人頭部、上半身砸擲,並以拒馬推擠告訴人上半身,此後告訴人跌坐在地,傅宇晟與被告甲○○仍各站一邊壓住坐在地上之告訴人,其後王韋翔、被告甲○○再出手毆打坐在地上之告訴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由被告甲○○並未予勸阻王韋翔放下拒馬,且在告訴人遭拒馬攻擊而倒地後,仍壓制告訴人,並與王韋翔繼續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等情以觀,被告甲○○顯有利用王韋翔攜帶兇器(即持用拒馬)之行為,共同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之意思甚明,是被告甲○○就王韋翔攜帶兇器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至少有默示之意思合致,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被告甲○○與傅宇晟間,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與傅宇晟、王韋翔間,就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事由: (一)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亦即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倘未依該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夥同共犯王韋翔等人所為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雖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然被告甲○○究非親自持兇器攻擊告訴人之人,又其犯行只針對特定人即告訴人1人攻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亦未波及其他民眾、財物或造成損害,且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其等攻擊告訴人身體之時間約僅1分鐘,尚屬短暫,對於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之危害尚非嚴重,或有持續擴大而難以控制之情形,犯罪情節未至重大,參以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5000元,已全數賠償完畢,尚見悔意,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63號調解程序筆錄及被告甲○○提出之轉帳明細可查(見訴緝卷第107至108、121頁),本院綜核上情,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被告甲○○於案發時係成年人,與其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賴○哲則為年僅17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賴○哲,不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見訴緝卷第81頁),而賴○哲於案發當時已年滿17歲,與18歲之年齡差距甚為有限,被告甲○○能否從賴○哲之外表察覺其係未滿18歲之少年,實非無疑,此外,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甲○○確實知悉賴○哲之實際年齡,或預見賴○哲為少年,仍有與其共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甲○○正值青壯,不思 以正途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在屬公共場所之馬路上,夥同傅宇晟、王韋翔等人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聚集3人下手實施強暴等行為,妨害告訴人離開現場之自由,並使告訴人身體受傷,更造成目睹衝突經過之公眾或他人之恐懼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寧,所為實非可取,所幸告訴人傷勢並非嚴重;(二)被告甲○○為國中畢業、先前從事洗車場工作、有妻子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見訴緝卷第9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供被告甲○○等人犯罪所用之鐵製拒馬並未扣案,而該拒馬係 王韋翔在案發現場路邊臨時拾起,尚難認係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甲○○向告訴人強取之乙車鑰匙,業已返還告訴人,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