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M-113-訴緝-163-20250116-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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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輝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法扶律師) 洪筠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6918、36647、36648、44613、4461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銘輝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又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扣 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 臺幣壹仟元之星城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銘輝、林淑卿(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由本 院另行審結)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孟承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0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應予更正)前某時,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淑卿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毒事宜後,李孟承即於同日10時35分許獨自抵達陳銘輝與林淑卿共同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處,將新臺幣(下同)2,000元交付予陳銘輝,林淑卿並推由陳銘輝當場將海洛因1包交付予李孟承,而完成交易,從中賺取價差而藉此營利。 二、陳銘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1年7月25日前約1星期許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因陳銘輝曾要求羅李德代為購買1,000元之等值星城遊戲幣,而羅李德獨自於上開時、地對陳銘輝表示身上沒有現金,向陳銘輝要求以該1,000元換取甲基安非他命,陳銘輝同意後,即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羅李德,而完成交易,從中賺取價差而藉此營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陳銘輝(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緝卷第122、123、143、144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字第36918號卷第339至343頁、偵字第36648號卷二第317、318頁、聲羈卷第23至26頁、111訴2505號卷一第491至502頁、訴緝卷第119至125、141至15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羅李德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36648號卷一第115至125頁)、證人即購毒者李孟承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字第36647號卷第50至51頁、偵字第36918號卷第34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淑卿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偵字第36918號卷第69至71、341至342、363、364頁、111訴2505號卷一第491至502頁、111訴2505號卷二第137至167頁)大致相符,並有林淑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6918號卷第81至85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34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36918號卷第89至99頁、偵字第36648號卷一第57頁)、李孟承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36918號卷第153至156、246至250頁)、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583號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11訴2505號卷一第378至380頁)、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381號、111年度聲監續字第583、674號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11訴2505號卷一第353至356、358至360、362、363頁)、李孟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6918號卷第157至163頁)、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6648號卷一第49至53頁)、羅李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36648號卷一第127至133頁)、羅李德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36648號卷一第135至144、147至149頁)、員警蒐證照片、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淑卿住處照片、位置圖(偵字第36648號卷一第171至176頁)、扣案海洛因3包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保字第566、565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525號鑑驗書(偵字第44613號卷第377、383、391、407、415頁)、扣案甲基安非他命6包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安保字第1380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525號、111年9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126號鑑驗書、111年9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128號鑑驗書、111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900129號鑑驗書、照片(偵字第44613號卷第385、391至40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026010號鑑定書(111訴2505號卷一第173、174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販賣毒品行為均具備營利意圖 :  ⒈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或降低毒品純度,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政府查緝之態度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是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堪認具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雖依卷內事證無法確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販售毒 品所獲利潤,然衡酌被告與藥腳李孟承、羅李德無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至親關係,若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復考量被告已自白犯罪,其供述內容與藥腳李孟承、羅李德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實行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販毒行為時,主觀上確均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淑卿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 交簡字第35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4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緝卷第55、56、155頁),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檢察官並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訴緝卷第155頁)。然衡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情節、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明顯存在殊異之處,即不應本於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作為加重刑罰與否之依據,否則毋寧係在前案不法與本案關聯性薄弱之情形下,過度評價被告本案犯行。因此,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認尚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⒉被告就上揭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販賣毒品之行為人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享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等情,已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函覆在卷,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中檢介叔111偵36647字第1129061108號函(111訴2505號卷一第2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1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120020438號函暨所附員警112年6月1日職務報告(111訴2505號卷一第291至294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⒋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之間為求互通有無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且交易價格不高,販賣毒品之數量有限,衡其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格動輒數百公斤、數百甚至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僅屬吸毒者友儕之間為求互通有無較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是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非不可憫恕,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予以酌量再遞減其刑。至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法定刑刑度未明顯過苛,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更已大幅降低原法定刑度,並無如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情輕法重之特殊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違犯者不宜輕判,以期降低毒品氾濫,又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可能造成他人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進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卻仍為圖一己之經濟利益,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購毒者,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與各購毒者為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數量、手段暨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等素行,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其與弟弟共同聘請外籍移工以照顧無法下床的奶奶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態樣、手段、罪質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 除去,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扣案物品名稱」欄位所示之物,為被告與林淑卿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只,有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故該外包裝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扣案物品名稱」欄位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所有之物,然無證據顯示被告用以連繫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 稱:我沒有因此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訴緝卷第125、153頁),林淑卿亦於警詢、偵訊中均自承:陳銘輝把本次販毒所得2,000元都拿給我等語(見偵字第36918號卷第69、342頁),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次犯行而有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犯罪事實欄二、犯行,係由羅李德以價值1,000元之星城 遊戲幣向被告互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羅李德供述在案(見偵36918號卷第342頁、偵36648號卷第119、121頁、訴緝卷第125、153頁),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藍獻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保管字編號 1 海洛因3包(毛重分別為1.55、1.60、0.28公克,合計3.43公克,含包裝袋3只) 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詳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6010號鑑定書(111訴2505號卷一第173至17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525號鑑驗書(偵字第44613號卷第39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保字第565、566號扣案物品清單 2 iPhone廠牌手機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26號扣押物品清單(111訴2505號卷一第163頁)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26號扣押物品清單 3 三星廠牌手機1支(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26號扣押物品清單(111訴2505號卷一第163頁)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26號扣押物品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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