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訴緝-166-20241231-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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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瑋 (已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晉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手機連結上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Twitter」,以暱稱「瑋」張貼「臺中海線裝備商、大小量無限供應」等訊息,並張貼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照片,以此暗示交易毒品之廣告向不特定買家兜售。經警方於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私訊「怎麼算」等語,經被告邀請,加入通訊軟體微信帳號「wei」,被告遂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17時47分許,以微信與佯裝買家之警方約定於111年12月11日19時55時許,在臺中市清泉崗機場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嗣於111年12月日19時51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沙鹿區中航路1段與和睦街3段路口交易,到場後,被告進入警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並將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交付予佯裝買家之警方,警方隨即表明身分並逮捕被告而交易未遂,於其身上扣得手機1支,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5月10日繫屬本院, 有本院收件之章所載日期資訊可參(見訴字卷第5頁),嗣被告於本案繫屬後,業於113年12月16日死亡,有被告戶役政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訴緝卷第19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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