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CDM-113-訴緝-172-20241218-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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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峻桓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7322號、111年度偵字第27880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峻桓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懷德(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業經本院審結)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成立以詐術為手段,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跨境電信詐騙機房,而於民國110年8月1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中國大陸人民個資,於110年8月1日起發起名稱為「歐盟震撼彈-先鋒」之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陳宜鴻、吳紹軍、林志祥、林致憲、李興漢、江清錦(行為時間及編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招募黃沛蓉、馬紹霆、簡美英、徐彥庭、陳旻佑、黃峻桓、蔡宗儒(行為時間及編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成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陳宜鴻、吳紹軍、簡美英、林志祥、徐彥庭、陳旻佑、江清錦、李興漢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審結;黃沛蓉、馬紹霆、蔡宗儒、林致憲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由王懷德出資,並承租臺中市谷關區某處房屋(下稱A機房)為據點,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行為、住宿使用,復於同年月17日起承租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劦陶宛」陶藝民宿8個房間(下稱B機房)為據點,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行為、住宿使用,並負責提供機房內各項硬體設備,及供應機房成員日常生活所需花費,且負責管理機房內手機、指導機房成員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話術及技巧,管理機房成員生活作息。陳宜鴻則擔任話務手講師,指導機房成員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話術及技巧,王懷德、陳宜鴻等人利用上開組織分工,與二、三線機房等人員(即吳紹軍、簡美英、林志祥、徐彥庭、陳旻佑、林致憲、李興漢、黃沛蓉、江清錦、黃峻桓、馬紹霆、蔡宗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欺方式為:黃沛蓉、馬紹霆、江清錦、簡美英、林志祥、徐彥庭、陳旻佑、黃峻桓、蔡宗儒擔任一線話務人員,依照王懷德提供之歐洲地區大陸民眾個人基本資料,以網路電話方式,對中國大陸人民假冒渠等為中國大陸大使館之人員,謊稱中國大陸人民涉及刑事案件,並表示可協助將電話轉至大陸公安云云,經被害者信以為真後,一線話務手轉由二線話務手接聽;陳宜鴻、林致憲、李興漢、吳紹軍(林致憲、吳紹軍同時亦擔任一線話務人員)擔任二線話務人員,佯裝為大陸公安人員,與被害人口頭製作簡單筆錄,探詢其名下資產,同時填寫報案單,再將電話連同報案單轉給三線話務人員;王懷德擔任三線話務人員,佯裝檢察官,向被害者謊稱其帳戶涉及犯罪,需要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保管,使被害人信以為真而匯款。若因而詐騙成功者,則一線話務手可自詐騙款項抽取8%做為報酬,二線及三線話務手則可自詐騙金額各抽取9%做為報酬,王懷德再據以核算各成員所得分配之報酬。然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雖遭施以詐術,惟均未匯款而未遂。嗣因蔡宗儒於110年8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逃離B機房後,向在地民眾王明宗告以上情,再輾轉由其他民眾向警方報案。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員警接獲民眾報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遂於111年8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前往B機房實施逕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宜鴻、吳紹軍、簡美英、林志祥、徐彥庭、陳旻佑、李興漢、江清錦、林致憲、黃沛蓉、王懷德、馬紹霆、蔡宗儒、證人王明宗、卓勝璿、蔡金裕、陳榮吉、陳佑俊、王維丞、姚俊成於警詢所為陳述,對於被告黃峻桓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322號偵查卷㈡〈下稱偵27322卷㈡〉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97頁至第303頁;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6號卷㈥〈下稱原訴卷〉第46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74頁至第7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宜鴻、吳紹軍、簡美英、林志祥、徐彥庭、陳旻佑、林致憲、李興漢、江清錦、黃沛蓉、王懷德、馬紹霆、蔡宗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6065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6頁、第59頁至第69頁、第97頁至第104頁、第113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33頁、第149頁至第158頁;偵27322卷㈠第281頁至第285頁、第289頁至第298頁、第353頁至第358頁、第453頁至第456頁;偵27322卷㈡第3頁至第13頁、第69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90頁、第147頁至第151頁、第227頁至第230頁、第307頁至第317頁、第319頁至第323頁、第383頁至第388頁、第465頁至第467頁;偵27322卷㈢第73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9頁、第145頁至第153頁、第157頁至第167頁、第223頁至第229頁、第239頁至第245頁、第309頁至第313頁、第419頁至第424頁、第473頁至第478頁、第487頁至第492頁、第521頁至第525頁、第621頁至第624頁、第631頁至第635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880號偵查卷〈下稱偵27880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225頁至第229頁)、證人王明宗、卓勝璿、蔡金裕、陳榮吉、陳佑俊、王維丞、姚俊成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2頁、第459頁至第461頁、第465頁至第466頁;偵27322卷㈢第459頁至第460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17分起至下午7時33分許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1室);受執行人:同案被告江清錦〕(見他卷第47頁至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17分起至下午7時33分許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2室);受執行人:同案被告陳旻佑〕(見他卷第71頁至第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30分起至下午7時30分許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7室);受執行人:同案被告林致憲〕(見他卷第105頁至第1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17分起至下午7時33分許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1室);受執行人:同案被告馬紹霆〕(見他卷第137頁至第1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30分起至下午7時30分許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9室);受執行人:同案被告吳紹軍〕(見他卷第159頁至第1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30分起至下午7時30分許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8室);受執行人:同案被告李興漢〕(見偵27322卷㈠第303頁至第3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8月24日下午7時17分起至下午7時33分許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1室);受執行人:同案被告簡美英〕(見偵27322卷㈡第19頁至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30分起至下午7時30分許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7室);受執行人:同案被告陳宜鴻〕(見偵27322卷㈡第99頁至第10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17分起至下午7時33分許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2室);受執行人:被告〕(見偵27322卷㈡第249頁至第2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30分起至下午7時30分許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9室);受執行人:同案被告黃沛蓉〕(見偵27322卷㈢第99頁至第10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17分起至下午7時33分許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2室);受執行人:同案被告林志祥〕(見偵27322卷㈢第173頁至第1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8月24日下午6時30分起至下午7時30分許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206室);受執行人:同案被告王懷德〕(見偵27322卷㈢第251頁至第2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0年8月24日下午7時50分起至下午7時58分許止;執行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受執行人:同案被告王懷德〕(見偵27322卷㈢第261頁至第26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27322卷㈢第461頁)、證人姚俊成靠行契約書、駕駛雇用契約書、汽車駕照、委託書(見偵27322卷㈢第463頁至第469頁)、現場位置圖(見他卷第201頁至第20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陳榮吉;承租人:同案被告王懷德〕(見偵27322卷㈠第385頁至第393頁)、同案被告王懷德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之照片、車行紀錄資料(見偵27322卷㈢第427頁至第442頁)、前鋒開會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7322卷㈠第247頁至第261頁)、「欣lina李」教戰守則手機翻拍照片(見偵27322卷㈠第263頁至第265頁)、公安趙斌證件翻拍照片(見偵27322卷㈠第267頁)、上海檢察院刑事逮捕令手機翻拍照片(見偵27322卷㈠第269頁)、搜索現場照片(見偵27322卷㈡第211頁至第221頁)各1份在卷可考,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⒉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該增訂部分乃有利被告之減輕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予適用。 ⒊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公布 增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⒋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固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參與由同案被告陳宜鴻、吳紹軍、簡美英、林志祥、徐 彥庭、陳旻佑、林致憲、李興漢、江清錦、黃沛蓉、馬紹霆、王懷德、蔡宗儒等人及其他成員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之首次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罪,本案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觀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並無其他有關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在法院繫屬中,揆諸前揭說明,則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被告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對被害人陳久利亞施用詐術之犯行,該次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縱本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此次犯行所包攝,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另案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惟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附此敘明。 ㈢查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依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 ,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了被告外,至少包括同案被告陳宜鴻、吳紹軍、簡美英、林志祥、徐彥庭、陳旻佑、李興漢、江清錦、林致憲、黃沛蓉、王懷德、馬紹霆、蔡宗儒等人,人數顯逾3人以上,又本案詐欺集團的運作模式,係由共犯成員各自分工,並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法騙取被害人之財物,本案詐欺集團承租上開房屋及購置設備,並持續對居住在歐洲地區之中國大陸人民施詐,足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又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僅處於一般聽取號令之角色及地位,應認僅是本件犯罪組織之參與者,業如前述,且本案機房確有實際運作而著手對中國大陸民眾實施詐術,然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查獲,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先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但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除非後行為者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外,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至於此犯罪之謀議,因後行為者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需全體成員彼此密切配合始克竟功,被告為圖事成可預期之不法報酬,決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共同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任務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同案被告陳宜鴻、吳紹軍、簡美英、林志祥、徐彥庭、陳旻佑、李興漢、江清錦、林致憲、黃沛蓉、馬紹霆、王懷德、蔡宗儒共同負責,而認其與同案被告陳宜鴻、吳紹軍、簡美英、林志祥、徐彥庭、陳旻佑、李興漢、江清錦、林致憲、黃沛蓉、馬紹霆、王懷德、蔡宗儒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所為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首次」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旨在詐騙被害人陳久利亞之財物,係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㈥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二所示),既 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逞,均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均無犯罪所得之情形,應依該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⑴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附表二編號1),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其所犯上開犯行,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⑵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⑶綜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依照前揭罪數說明,係 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前揭意旨,本院決定處斷刑時,即應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至於上開減刑事由,則於後述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之情況符合刑法第59條顯可憫 恕之情形。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綜觀本案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此種犯行自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且已依刑法第25條未遂減輕規定減輕其刑,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是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尚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利益,而加入前開機房之犯罪組織,透過層層轉交、精密之一線、二線、三線分工模式,並利用海外中國籍被害人對政府之守法意識,偽裝為大陸地區司法機關人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然幸未及交付金錢即察覺有異,影響國際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達17人且遍及海外,然幸尚未造成被害人損害等節,復考量被告為集團內之一線話務手,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非長,且尚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又犯後坦承犯行,有所悔意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之危害、採取之手段為精密分工之組織犯罪、尚未實際取得報酬,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人力仲介,月薪新臺幣(下同)40,000元至50,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入監前與配偶同住,需扶養父母親及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㈨又按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各次所為之犯行,相距間隔密接,且屬參加同一詐欺集團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實施犯行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其前揭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之諭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沒收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支行動電話係王懷德所分配與伊作為本案聯繫使用,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機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附表三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為被告所管領,其具事實上處分權,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諭知沒收。 ⒉另附表三編號1至3、5至所示之物,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附表三編號1至3、5至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王懷德提供,並非私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此部分之物品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惟僅同案被告王懷德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於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 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5條前段、 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代號及分工一覽表 編號 姓名 綽號 B機房之 房間 加入時間 職務 1 王懷德 阿德/歐盟震撼彈「先鋒」、美樂蒂姊 206 110年8月1日 出資、現場管理、外出採買、幫學員上課、三線話務手 2 陳宜鴻 小胖 207 110年8月1日 現場管理、幫學員上課、二線話務手 3 林致憲 阿勝/太子 207 110年8月17日 一線、二線話務手 4 李興漢 土豆 208 110年8月2日 二線話務手 5 吳紹軍 小天/5號 209 110年8月1日 一線、二線話務手 6 黃沛蓉 阿沛 209 110年8月2日 一線話務手 7 馬紹霆 元寶 201 110年8月2日 一線話務手 8 江清錦 小江/江 201 110年8月2日 一線話務手 9 簡美英 小亞/01 201 110年8月2日 一線話務手 林志祥 王磊/06 202 110年8月2日 一線話務手 徐彥庭 國平/國 202 110年8月2日 一線話務手 陳旻佑 魷魚 202 110年8月2日 一線話務手 黃峻桓 桓 202 110年8月2日 一線話務手 蔡宗儒 阿儒 202 110年8月18日 一線話務手 附表二: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24日詐欺被害人情形 編號 姓名 電話 一線話務手 轉二線 通話時間 主文及宣告刑 1 Chen Jiulia (陳久利亞) 0000000000 桓(即同案被告黃峻桓) 未成功 4分55秒 黃峻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胡貝貝 0000000000 江(即同案被告江清錦) 待轉 14分50秒 黃峻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Wang minghong (王明洪) 0000000000 桓(即同案被告黃峻桓) 未成功 10分1秒 黃峻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He Sara(何薩拉、何小紅) 0000000000 江/王磊(即同案被告江清錦、被告林志祥) 有轉 黃峻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Huang Fen (黃芬) 0000000000 小亞(即被告簡美英) 未成功 9分36秒 黃峻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金偉偉 0000000000 江(即同案被告江清錦) 未成功 16分27秒 黃峻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Chen Chiara 0000000000 國/桓(即被告徐彥庭、同案被告黃峻桓) 有轉 16分7秒 黃峻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陳建凱 0000000000 元寶(即同案被告馬紹霆) 未成功 7分37秒 黃峻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劉進 0000000000 江(即同案被告江清錦) 未成功 9分49秒 黃峻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Yu Zhufen (余竹芳) 0000000000 桓(即同案被告黃峻桓) 未成功 3分2秒、14分14秒 黃峻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Zhao Shao Wei (趙少偉) 0000000000 王磊06(即被告林志祥) 有轉 14分11秒 黃峻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志斌 00000000000 元寶03(即同案被告馬紹霆) 未成功 6分 黃峻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韓虎 0000000000 江(即同案被告江清錦) 未成功 6分53秒、11分25秒 黃峻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Lu Wei 0000000000 王磊06(即被告林志祥) 未成功 8分21秒 黃峻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鄧良勤 0000000000 元寶03(即同案被告馬紹霆) 未成功 7分37秒 黃峻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宋 0000000000 國平(即被告徐彥庭) 未成功 5分4秒 黃峻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薑筱琪 0000000000 桓(即同案被告黃峻桓) 有轉 16分19秒 黃峻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扣案物(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354號)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7PLUS;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旻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75頁) 2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林志祥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177頁) 3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7 plus;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徐彥庭 被告徐彥庭之警詢筆錄(見偵29322卷㈡第308頁) 4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黃峻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㈡第253頁) 5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李興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㈠第307頁) 6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 1支 李興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㈠第307頁) 7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李興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㈠第307頁) 8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李興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㈠第307頁) 9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卡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吳紹軍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163頁)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卡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陳宜鴻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㈡第103頁)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含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 1支 黃沛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103頁)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黃沛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103頁)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江清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51頁)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簡美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㈡第23頁)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馬紹霆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141頁)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卡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林政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頁)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林政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頁) APPLE廠牌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4張)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APPLE廠牌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卡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筆記型電腦(含充電器、滑鼠)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網路卡 6張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中國電信卡 4張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5頁) 台灣大哥大網路及電信卡 2張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7頁) 台灣大哥大儲值卡 2張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7頁) 無線電(含充電器) 2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7頁) WIFI機 1臺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57頁)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 1支 王懷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7322卷㈢第2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