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3-訴緝-174-20241127-1
字號
訴緝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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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銘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 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 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56號),本院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前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經通緝始到案,且前已有經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考量被告於另案涉嫌傷害告訴人乙○○之姐張瑀庭後,於同月再涉犯對告訴人乙○○為妨害自由、傷害等罪嫌,妨害自由及傷害期間達1月之久,且另案告訴人張瑀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犯後仍有致電騷擾情形等語;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與被告結婚後,被告即有家庭暴力傾向等語;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則自承:其與上開告訴人雖未同住,仍時有衝突情形等語,綜合上情觀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對家庭成員實行家庭暴力行為之虞。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對其家庭成員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3日執行羈押等情,有本院卷宗可參。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定有明文。因被告涉犯普通傷害罪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前開規定,被告於審判中之延長羈押,第一審以3次為限,先予指明。 三、茲本院以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113年11月26 日訊問被告後,認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應自113年12月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